原告:上海治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治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律师、吕合阵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治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日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54,501.6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554,501.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初,原、被告双方就淮北濉溪东方时代广场项目钢材供应事宜达成了口头合同,原告也开始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至同年6月双方补签书面协议,原告在被告草拟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日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淮北濉溪东方时代广场项目供应钢材,被告收货人员签收钢材的行为视为原告交付货物及其合格证书、吊牌、产品说明书等产品资料,并视为被告对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品牌的确认;货物价格为供货当日西本钢铁报价的基础上每吨再上浮160元,并记载在送货单上,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量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等等。合同成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3月19日至6月17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交付钢材,货款金额总计3,554,501.68元。原告认为,被告对货物质量和价格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告交付的货物均经过被告指定人员在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即送货单(以下简称销售清单)上签收,其不可能将盘螺和高线两种外观明显不一致的产品混淆。销售清单“备注”一栏已载明钢筋型号,故即便“品称”一栏中符号简称对钢筋型号的记载不准确,“备注”一栏已经明确钢筋型号,且根据西本钢铁报价网页截屏,盘螺均为三级钢,现被告仅凭“品称”一栏中符号简称辩称部分送货单上的盘螺为一级钢,并无事实依据。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不仅限于合同表格中记载的14种规格钢材,而是适用于双方之间就淮北濉溪东方时代广场项目的全部钢材交易。且原、被告实际交易中,销售清单上载明的货物单价也系以西本价基础上上浮160元来确定的,仅有部分销售清单上货物单价经原、被告协商后低于西本价上浮160元的价格。销售清单上已记载了相应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故根据双方约定,该记载的价格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交付货物的大部分已被使用,使用期间至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在交付货物后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但其中部分被被告拒收,且不愿支付货款,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又将该部分发票交付被告。鉴于被告已于2019年9月2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在该诉状中,原告已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视为解除通知在该日已送达被告,故原告要求确认《购销合同》于该日解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自2019年3月开始就钢材买卖存在业务往来,并于同年4月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对原告要求确认《购销合同》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没有异议。原告虽然履行过交付货物的义务,履行数量也与其提交的销售清单载明的数量一致,且其中大部分货物已使用完毕。但是原告并未适当地履行交付义务,现提出如下异议:关于货物质量的异议,销售清单上并未载明钢材生产厂家,未交付货物质保的相关材料,故原告不能证明交付的货物符合质量约定。关于价格的异议,购销合同中仅约定表格列明的14种钢材单价按照供货单当日西本钢铁报价每吨上浮160元作为成交价,对在上述14种钢材类型之外的钢材应当以供货单当日西本钢铁报价作为成交价,故该些钢材不能每吨上浮160元。部分销售清单上载明的钢材单价与钢材类型不相符合,销售清单上“品称”一栏处“Ф”样式的符号为钢筋牌号的符号简称,应以该符号简称确认原告供应钢材的类型。其中符号“Ф”对应牌号为HPB300,是一级钢;符号“Ф”圆圈内再加一条竖线,底部加一条横线对应牌号为HRB400,是三级钢。由此,原告提交的编号为NO.XXXXXXX、NO.XXXXXXX销售清单上“品称”一栏处标注为“Ф”的盘螺实际均为一级钢高线,编号为NO.XXXXXXX、NO.XXXXXXX、NO.XXXXXXX、NO.XXXXXXX、NO.XXXXXXX、NO.XXXXXXX“品称”一栏处标注为“Ф”的盘螺也实际均为一级钢,就上述货物原告应按照一级钢的价格主张货款。此外,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必须先交付发票,原告逾期提供发票的,被告有权延期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交付货物后逾期提供发票,被告有权延期支付合同款项,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违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载明:原、被告就建筑钢材买卖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淮北濉溪东方时代广场项目,具体供货时间由被告安排。合同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格部分,载明有14种钢材的产品名称、牌号、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暂估数量、单价以及暂估金额、暂估总额,并注明:以上单价为材料到被告现场的价格,含材料费、运费、税金及原告的其他所有费用。该条款另载明:货物的价格以供货单当日西本钢铁报价的基础上每吨再上浮人民币160元为原告和被告共同确认的货物的成交价。原告将价格写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上的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合同中另外载明:合同数量暂定2450吨,最终以送至工地现场,双方确认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安徽淮北濉溪东方时代广场项目工地;收货人为袁福祥、吴忠泉,负责收货并代表被告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最终以收货人的签收视为被告收到相应货物及其合格证书、吊牌、产品说明书等产品资料,且对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品牌的确认;在施工期间,被告按实际施工所需要产品名称、规格、品种和数量详细列出需求清单,发货前7天将需求清单以书面形式或传真、电子邮件,通知原告;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对钢材进行初步验收,包括生产厂家、外观、检验报告与型号对照等。对验收不合格的钢材,被告有权拒收;合同总价暂定10,529,000元(按双方确认数量及合同约定单价,按实结算。如原告送货单上另行标注单价且该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时,以较低的单位为准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根据每月原告向被告送货提交的送货单和发票,在收货次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交易金额的全部货款;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国家认可的、当期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原告逾期提供发票的,被告有权延期支付合同款项,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材料(或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工程所在地的质量标准及验收合格规定或者材料的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不符,有权在收货时向原告提出异议,并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部分的材料(或产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基于友好合作给予20日的免息期,超过免息期被告仍未付的,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原告提交了2019年3月19日至6月17日期间的销售清单共计18张,金额共计3,554,505.50元。销售清单上均载明购货单位为绿地建设东方时代广场项目部,地址为淮北市濉溪县,并载明有钢材的品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元)、金额以及备注栏。其中“品称”一栏处为“Ф”样式的特殊符号,“备注”一栏处为文字标示的“三级钢”“三级”“抗震钢”等字样。另外,编号为NO.XXXXXXX、NO.XXXXXXX、NO.XXXXXXX、NO.XXXXXXX、NO.XXXXXXX、NO.XXXXXXX、NO.XXXXXXX、NO.XXXXXXX销售清单上“品称”为“Ф”的钢材所对应“规格型号”一栏均载明“盘螺”,对应“备注”一栏均载明“三级”、“三级钢”、“抗震”或“抗震钢”。上述销售清单落款“收货单位”一栏均载明有被告指定收货人员袁福祥的签字。原告另提交了2019年3月19日至6月17日期间西本新干线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合肥地区钢材交易指导价网页截屏,该网页截屏上高线对应有Q235、HPB300两种牌号,螺纹钢对应有HRB400、HRB400E两种牌号,盘螺对应有HRB400、HRB400E两种牌号,圆钢对应HPB300一种牌号。网页截屏底部“注”一栏载明:以上价格不包括出库费和短驳运费。
2019年6月19日至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5张,购买方名称均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共计3,554,501.80元。审理中,被告认可曾收到总金额为150,796.80元的发票15张,并于10月18日当场签收剩余全部发票。
审理中,针对钢筋分类和牌号,原告提交了《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GB/T1499.2-2018),其中分类、牌号一节中载明,钢筋按屈服强度特征值分为400、500、600级,普通热轧钢筋牌号由HRB+屈服强度特征值或HRB+屈服强度特征值+E构成。普通热轧钢筋牌号分别为:HRB400、HRB500、HRB600、HRB400E、HRB500E,其中“HRB”为热轧带肋钢筋的英文缩写,“E”为“地震”的英文首字母。被告提交了《钢筋混凝土用钢第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GB/T1499.1-2017),载明:热轧光圆钢筋的牌号为HPB300,其中HPB系热轧光圆钢筋的英文缩写。被告提交的《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上普通钢筋强度标准值表格中载明:牌号HPB300对应的符号为“Ф”,牌号HRB400对应的符号为“Ф”圆圈内再加一条竖线,底部加一条横线。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因建筑钢材交易所存在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持异议,且一致确认该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货物价格的确定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货物价格的确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项下原告交付的钢筋价格应当按照供货当日西本钢铁报价的基础上每吨上浮160元确定,且根据约定,销售清单上标注的价格与上述价格不一致时,应将较低价格确定为结算价格。首先,《购销合同》约定:货物数量暂定2,450吨,最终以送至工地现场,原、被告双方确认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在施工期间,被告按实际施工所需要产品名称、规格、品种和数量详细列出需求清单,发货前7天将需求清单以书面形式或传真、电子邮件通知原告;合同总价暂定为10,529,000元,按双方确认数量及合同约定单价按实结算。此约定允许双方交易的钢材种类、规格等因被告实际施工需要而发生变化,即该合同约束淮北濉溪东方时代广场项目项下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交付的所有规格型号的钢筋,不仅限于《购销合同》表格中列明的规格型号,被告亦未就双方关于价格存在其他合意提供证据材料。其次,销售清单上载明的钢筋与《购销合同》列明的14种产品主要区别在于规格型号、屈服强度特征值不同,钢筋作为类型化、标准化商品,若同种类钢筋仅因其屈服强度特征值、直径等具体规格的不同,而导致定价规则发生变化,有违交易常理,也不符合原、被告关于西本钢铁报价每吨上浮160元的原则性、概括性定价机制合意目的。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西本钢铁报价网页截屏,西本钢铁交易指导价系不包括出库费和短驳运费的价格,而本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系含材料费、运费、税金及原告其他所有费用的打包价格,合同中每吨上浮160元的约定也包含了该部分成本因素,被告现辩称合同表格之外的钢筋应为供货当日西本钢铁报价价格,不应上浮160元,明显不利于原告一方利益,亦有违双方对价格形成的合意。最后,关于被告对钢材类型提出异议的8张销售清单,其上“规格型号”一栏处均以“数字+中文”的形式标示出直径、品名,“备注”一栏处均以中文指代产品牌号,两处结合,可以确定上述8张销售清单上规格型号标注为“盘螺”的产品实际确为不同直径的盘螺,其中编号为NO.XXXXXXX、NO.XXXXXXX、NO.XXXXXXX的销售清单上盘螺牌号为HRB400,编号为NO.XXXXXXX、NO.XXXXXXX、NO.XXXXXXX、NO.XXXXXXX、NO.XXXXXXX销售清单上盘螺牌号为HRB400E。鉴于上述原因,故对被告关于货物价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编号为NO.XXXXXXX销售清单上规格型号为“10*9m*360支”、NO.XXXXXXX销售清单上规格型号为“25*9m*57支”的螺纹钢货款金额高于按照供货单当日西本钢铁报价上浮160元计算的金额,应当按较低金额结算外,其余销售清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均小于或等于按照供货单当日西本钢铁报价上浮160元计算的金额。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554,377.80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收货人员已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加之被告在实际使用该些货物时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应当认定货物质量、生产厂家亦符合合同约定。买卖合同项下原告已依约适当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发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的确定,考虑到合同对原告有先履行开票义务的约定,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将金额为150,796.80元的发票交付被告的日期,被告认可其于起诉前收到了上述金额发票,且合同约定有20日的免息期,故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认可自2019年9月12日起算。此外,原告主张其系因被告原因才无法交付剩余发票,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结合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当庭向被告交付剩余发票,加之合同约定有20日的免息期,故对3,403,581元货款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11月8日起算。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取消,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应支付原告分别以150,79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以及以3,403,5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治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日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治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54,377.80元;
三、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治垚贸易有限公司以150,79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以及以3,403,581元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35,236.01元,减半收取为17,618.0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0.61元,由被告负担17,6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士锋
书记员:范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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