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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靠贸易有限公司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沪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管吉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原名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袁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丕建、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靠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靠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11日,原告驾驶员黄振驾驶原告的沪DFXXXX中型厢式货车与洪念营驾驶的川H1XXXX货车在上海市外环高速26公里约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振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黄振、洪念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为公路补偿款人民币3,100元、牵引费2,300元、评估费2,700元、车损费95,000元。原告曾诉洪念营及其保险公司,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8)沪0115民初44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洪念营方赔偿原告40,050元,因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按40,050元赔付,但被告拒绝,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40,05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损害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为,车损费70,000元,系原告在侵权案件中与侵权人保险公司自行达成的协商金额,被告不认可。另外,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限额为93,574元,其在另案中主张的评估金额为95,000元,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就本次事故对原告车辆也进行过定损,定损金额为47,000元,其中含施救费740元;且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日期不明确,但评估公司作业日期在7月11日,其委托肯定在7月11日之前,该委托是在事故发生后不满30日,侵犯了被告的定损权益,如法院不采纳被告的定损金额,被告申请重新评估。路产赔偿费3,100元票面金额认可,但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有路产损失,故不认可,撇开该争议,路产损失中的清理油污费550元及清理垃圾费6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也不予赔付。施救费认可740元。评估费2,70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DFXXXX五十铃厢式货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3,57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0日00:00:00至2018年5月19日23:59:59。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6月11日3时30分许,洪念营驾驶川H1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外侧26公里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员黄振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沪DF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及黄振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振和洪念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发生施救费2,300元。原告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支付了路产损失赔偿金3,100元。2017年7月14日,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沪DFXXXX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经评估确定,沪DF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9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700元。
  后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洪念营及其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以(2018)沪0115民初448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洪念营所负的事故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据原告与被告洪念营达成的协议书,不予追究被告洪念营的赔偿之责。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300元、路产赔偿费3,100元、评估费2,7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协商确认一致为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8,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按照事故责任50%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8,050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沪靠贸易有限公司40,05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沪靠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就原告车损争议,在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金额按70,000元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路产赔偿收据、修理费发票、(2018)沪0115民初448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定损单、评估意见书、路产损失附件、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施救费2,300元、路产赔偿费3,100元、评估费2,700元,已经生效判决一一查明并确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项目及金额亦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清理油污费及清理垃圾费依据保险条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予赔付,因该条款中仅列明污染免责,但未列明清理油污费及垃圾清理费属于污染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免赔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系为查明确定原告车损而发生,并经生效判决确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赔付。其次,关于原告车损,在审理中,经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金额按70,000元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车损70,000元、施救费2,300元、评估费2,700元、路产赔偿费3,100元;结合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应在商业车损险项下赔付原告车损70,000元、施救费2,300元、评估费2,700元计75,000元的50%保险金计37,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路产损失3,100元中的2,000元,超过部分1,100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50%的保险金计550元;上述保险金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40,0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沪靠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0,0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元,由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丕建

书记员:张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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