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沪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三星经济小区(崇明区陈海公路三星段290号332室)。
法定代表人:韩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梅,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盈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毛全发。
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曹冬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毛思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沪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运公司)与被告上海盈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实公司)、毛某某、曹冬明、毛思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被告毛某某、被告曹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实公司、毛思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盈实公司与沪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盈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毛某某共同返还其中的50万元,曹冬明和毛思逸对双倍返还定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盈实公司与沪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意向协议》,双方就沪运公司承租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XXX号场地(以下简称系争场地)达成意向。当天,沪运公司向盈实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2018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就意向协议的基本内容达成正式合同,约定租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沪运公司应付定金60万元。2018年12月14日,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曹冬明出具《个人担保》。同日,沪运公司又向盈实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2019年1月,盈实公司无法交付系争场地。2019年2月1日,盈实公司同意返还定金,毛某某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2月20日前返还定金60万元。2019年2月20日,盈实公司的唯一股东毛思逸向沪运公司返还定金10万元。除此之外,沪运公司再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沪运公司认为,盈实公司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毛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负返还定金的义务。曹冬明作为担保人应对盈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毛思逸作为盈实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盈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沪运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某辩称,对沪运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毛思逸是毛某某的女儿,盈实公司的法人代表毛全发是毛某某的父亲,盈实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毛某某。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定金50万元,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盈实公司并非恶意不交付系争场地,是因为另外发生一些事情,造成系争场地无法正常交付。当时毛某某也积极与沪运公司进行协商,也想过用其他地块交付,但是最终双方未协商成功。考虑到沪运公司确实有一定损失,本案中同意向沪运公司补偿10万元。
被告曹冬明辩称,对沪运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曹冬明提供的担保只是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对返还定金做担保,所以不同意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担保责任。
被告盈实公司、毛思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盈实公司(甲方)与沪运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意向协议》,双方就沪运公司承租系争场地达成意向,乙方必须支付甲方意向保证金30万元。同日,沪运公司向盈实公司转账30万元,用途写明场地费;盈实公司为此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场地定金。2018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场地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乙方必须支付甲方场地租赁订金60万元,乙方确定进场后,其中30万元转为保证金,30万元作为租金。2018年12月14日,曹冬明出具《个人担保》,内容为,本人自愿为盈实公司担保与沪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在沪运公司进场后,此担保撤销;此担保限于合同的成立。同日,沪运公司向盈实公司转账30万元;盈实公司为此出具收据,写明收到沪运公司租地定金60万元。之后,盈实公司一直未向沪运公司交付系争场地。2019年2月1日,毛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于2019年2月20日前返还沪运公司支付的定金60万元,如果逾期一切后果自负。2019年2月20日,毛思逸向沪运公司转账10万元。此后,盈实公司、毛某某、曹冬明、毛思逸未向沪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盈实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毛思逸一人。审理中,毛思逸未向本院提供其财产与盈实公司财产相独立的证据。
审理中,毛某某表示,沪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30万元是意向保证金,公司员工写第一份收据的时候写成定金;沪运公司支付的第二笔30万元是租金,第二份收据是毛某某写的,当时写收据时也没想到该块场地无法交付;承诺书中的定金是根据收据写的,因都是朋友所以就没有非常的规范。沪运公司表示,支付的60万元均为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盈实公司与沪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意向协议》、《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并履行。盈实公司作为出租方,未能按约交付系争场地,构成根本违约。沪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盈实公司应将收到的60万元返还给沪运公司,现已返还10万元,还应返还50万元。
沪运公司支付60万元的性质是否定金。虽然盈实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毛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成定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场地租赁意向协议》中约定乙方支付的30万元是意向保证金,在《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支付的60万元是场地租赁订金,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定金条款。而且,沪运公司在第一笔30万元转账时也注明用途为场地费。结合租赁合同的交易惯例,本院认为盈实公司和毛某某在收据、承诺书中的表述不当,各方当事人在当时并未对沪运公司支付的60万元定性为定金形成合意,该60万元难以认定为定金,而应根据合同约定认定为场地租赁订金。沪运公司要求盈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毛某某出具《承诺书》向沪运公司承诺返还定金,属于债务加入,沪运公司要求毛某某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冬明出具的《个人担保》写明担保合同有效,还写明此担保限于合同的成立,担保范围并未涉及返还钱款,沪运公司要求曹冬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盈实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毛思逸作为盈实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沪运公司要求毛思逸对盈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毛某某自愿补偿沪运公司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沪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盈实物流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XXX号场地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盈实物流有限公司、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沪运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场地租赁订金50万元;
三、被告毛思逸对被告上海盈实物流有限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沪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1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沪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上海沪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被告上海盈实物流有限公司、毛某某、毛思逸负担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盈实物流有限公司、毛某某、毛思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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