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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环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沪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常远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15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上海沪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环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82,061元(其中维修费78,700元、评估费3,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2018年6月22日,郭永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R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污水处理厂工地,因倒车不慎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RXXXX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修复价格评估确定,沪DR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市场修复价格为78,7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361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8年7月6日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3,600元,因原告车辆所在修理厂不同意被告的定损金额,故在2次协商后,原告表示要求诉讼处理,同时原告自行委托了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7万余元,对此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另外,原告是否维修不清楚,无法证明维修费金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沪DRXXXX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
  证据3、郭永驾驶证、沪DRXXXX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基本信息;
  证据4、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意见及评估费用;
  证据5、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金额。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定损单、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在事发后被告对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23,600元;
  证据2、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根据第8条第2款第8项、第16条,原告在未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评估,被告有权重新核定;
  证据3、微信截屏,证明2018年7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发给修理厂定损单。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对证据5由法院依法核实,但对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定损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过;证据2保险条款也没有收到过;证据3微信截屏真实性无法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沪DRX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9,310元)等,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自2017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日24时止。
  2018年6月22日8时2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郭永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污水处理厂工地,因倒车不慎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7月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RXXXX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修复价格评估,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沪DR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市场修复价格为78,7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361元。嗣后,原告支付维修费78,700元并获相应金额的发票。
  审理中,就沪DRXXXX车辆损失争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DR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39,8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5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新评估遗漏了部分项目,且部分配件金额低于市场价,对重新评估的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员郭勇到庭接受询问,具体内容为:我叫郭永,男,是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员。针对原告的询问,评估人员的回答为:在双方提供的照片中未看到油缸损坏的照片;空滤进气管有损坏;评估明细第21项所显示的空滤就是沙滤总成;后门板自动钩子总成、手动钩子的损坏已纳入评估报告第三页后箱附件检修,因为这些附件都是非标件,过于零碎,所以整体纳入后箱附件的整体维修工时。针对评估人员的询问,原告认为重新评估未对油缸未进行评估,而油缸确实损坏,故对重新评估的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对油缸的维修花费9,800元,故请法院将该遗漏项目增加后判决。被告对评估人员的陈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陈述如下:
  (一)关于沪DRXXXX车辆损失争议
  审理中,就沪DRXXXX车辆损失争议,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新评估存在遗漏项目的情形,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员郭勇到庭接受询问,针对原告的询问作出了解释。被告对评估人员的陈述没有异议。针对评估人员的询问,原告则坚持认为重新评估存在遗漏项目的情形,要求法院将该遗漏项目增加后判决。本院认为,本次重新评估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本院亦根据原告的要求通知评估人员到庭接受了询问。现原告对重新评估的结论有异议,对评估人员的陈述存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也未能提供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
  (二)关于第一次评估费3361元及第二次评估费2500元争议
  原告在和被告就车辆损失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评估,其诉请中3,361元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沪DRXXXX车辆损失3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沪环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39,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沪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减半收取计92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重新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舒  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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