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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陆奕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沪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陆奕,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昶公司)诉被告陆奕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陆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合并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沪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成、被告(反诉原告)陆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昶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本诉诉请:1、判令被告陆奕支付承包费21,500元(其中2019年1月燃油费1,000元、2019年2月10,250元和2019年3月10,250元);2、判令被告陆奕从2019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沪昶公司支付10,250元至2019年8月;3、判令被告陆奕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沪昶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家选因身体原因,将公司运输资源全部交给被告陆奕和案外人郭某某,三方共同签署《运输挂靠承包经营合同》,挂靠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28年6月1日止。2016年原告沪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家选去世,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家选的妻子陈珊,三方又重新签署《运输挂靠承包经营合同》,其余内容不变。2019年1月被告陆奕不再支付费用。原告沪昶公司将长期以来积累的运输资源交由被告陆奕经营,当时考虑到与被告陆奕的关系,尽量减轻其承包负担,所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仅是为了保证原告沪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现法定代表人陈珊的生活。但被告陆奕充分掌握公司给予的运输资源后,恶意违约,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原告沪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生活陷入困境。故原告沪昶公司为维护切身利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奕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陆奕对本诉诉请辩称,不同意原告沪昶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请。合同中没有约定诉情1中的承包费;合同中补贴是给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家选供其用于业务联系的,然而2016年李家选去世后,该补贴无需支付,故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该项工资主张不能成立;且案外人孙佩玉也已离职,没有工资报酬,所以不需支付。2013年环保政策出台时,原告沪昶公司名下车辆要淘汰且李家选无力出资更新,且原有客户需维持,所以才希望被告陆奕出资维持客户,故被告陆奕负责外高桥货物运输工作。2018年8月由被告陆奕负责对接的外高桥板块与原告沪昶公司合作已经结束,被告陆奕在原告沪昶公司处没有业务可做,故合作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被告陆奕反诉要求解除合同。
  反诉原告陆奕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原告陆奕与反诉被告沪昶公司签订的《运输挂靠承包经营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2、由反诉被告沪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沪昶公司对反诉诉情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陆奕的全部反诉诉请。由于本案是三方协议且不符合解除的法定要件,解除就要整个协议都解除。当时把业务交给反诉原告陆奕时资源很好,且不确认外高桥业务板块停止合作的事实,即使终止也是反诉原告陆奕过错,与合同履行无关;也可能因反诉原告陆奕将业务转到了自己公司。此外,双方口头协商时关于贷款还清就解除合同之约定并不存在。除了反诉被告沪昶公司业务章在陈珊处,其他的包括营业执照都不在陈珊处,沪昶公司并非由陈珊控制。综上,要求驳回反诉原告陆奕的全部反诉诉请。
  原告暨反诉被告沪昶公司(以下简称沪昶公司)就证明其本诉诉请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8日签署的《运输挂靠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挂靠承包经营关系;2、2016年6月1日签署的《运输挂靠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在沪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家选去世后,双方仍认可原挂靠承包经营关系继续履行。
  被告暨反诉原告陆奕(以下简称陆奕)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且第二份《运输挂靠承包经营合同》是在原法定代表人李家选去世后签的,但当时外高桥那还有业务,但在2018年8月8日外高桥业务已经结束。
  陆奕为证明其反诉诉请和本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8月22日沪昶公司寄送给陆奕的律师函,证明2018年8月陆奕向沪昶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当时陆奕与沪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珊达成口头协议,陈珊表示如还清沪昶公司作为担保人的银行贷款就同意解除合同,但事后发函却予以否认;2、2019年3月《关于陆奕退出挂靠协议的告知》及快递客户存根告知书,证明陆奕要求退出,沪昶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签收。3、2018年12月19日银行结款证明,证明陆奕已将沪昶公司作为担保人的银行贷款还清。
  沪昶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当时签订15年合同其实就是15年承包费分期支付,李家选由于患癌症不能上班,故合同中写的工资其本质是承包费,且沪昶公司认为这是三方协议,故陆奕不能单方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沪昶公司没有收到该告知书且当时已经起诉;对证据3同样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是贷款事实是存在的,沪昶公司为陆奕买车作担保,该事实与挂靠经营协议解除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沪昶公司(作为甲方)、陆奕(作为乙方)和案外人郭某某(作为丙方)签署《运输挂靠承包经营合同》,原法定代表人李家选在签章处签字。在沪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家选去世后,沪昶公司(作为甲方)、陆奕(作为乙方)和案外人郭某某(作为丙方)于2016年6月1日再一次签订的《运输挂靠承包经营合同》,沪昶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珊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两份合同在以下条款约定一致:第二条“挂靠承包期限”约定:“挂靠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28年6月1日止”;第三条“挂靠承包经营方式”约定:“一、基本挂靠承包经营方式:1、按甲方原有货物运输的货源,由乙、丙方按各自负责板块运输至货主指定的地点。2、乙方挂靠承包经营原甲方外高桥保税区业务板块(客户特殊约定除外)。……3、乙、丙方各自按货物托运人办理托运手续和运费结清承包经营。……”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一、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应严格履行,不得单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如有违反,违约方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二、下列情况下,停止向甲方每月待遇:……”
  上述两份合同在第四条“挂靠承包经营资金”略有不同:
  2013年5月28日的《运输挂靠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挂靠承包经营资金”约定:“……二、挂靠承包金:甲方不设挂靠承包金,但乙丙双方必须保证完成约定的挂靠承包条件:1、乙、丙双方在挂靠承包经营时必须承担甲方下列办公人员工资和相关办公费。①李家选(甲方总经理;法人)待遇:月薪人民币10,000元;另每月人民币2,000元汽油补贴。②李家常(原甲方经理)待遇:月薪人民币3,000元。③郑景雯(原甲方财务)待遇:月薪人民币2,000元。④孙佩钰(原甲方出纳)待遇:月薪人民币3,000元。⑤甲方发生的办公费用。上述人员待遇除①、②、③、④、⑤条乙、丙双方平均分摊;④、⑤条待遇变化,乙丙双方另行协商。”
  2016年6月1日的《运输挂靠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挂靠承包经营资金”约定:“……二、挂靠承包金:甲方不设挂靠承包金,但乙丙双方必须保证完成约定的挂靠承包条件:1、乙、丙双方在挂靠承包经营时必须承担甲方下列办公人员工资和相关办公费。①李家选(甲方总经理;法人)待遇:月薪人民币10,000元;另每月人民币2,000元汽油补贴。②李家常(原甲方经理)待遇:月薪人民币3,000元。③原甲方财务待遇:月薪人民币2,000元。④原甲方出纳待遇:月薪人民币3,500元。⑤甲方发生的办公费用。上述人员待遇除①、②、③、④、⑤条乙、丙双方平均分摊;④、⑤条待遇变化,乙丙双方另行协商。”
  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陆奕持续每月按照两份《运输挂靠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给沪昶公司办公人员工资和相关办公费。2019年1月支付了9,250元,仍有1,000元燃油费未支付,但自2019年2月起不再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2018年8月陆奕致电沪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珊表示要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沪昶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律师函回复表示不能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由沪昶公司提供的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28日签署《运输挂靠承包经营合同》和2016年6月1日签署《运输挂靠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陆奕提供的律师函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陆奕认为因外高桥板块业务终止故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以及双方已经合意解除涉案合同,故不应支付沪昶公司本诉诉请要求的费用并且反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陆奕应就其上述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定解除所基于的外高桥板块业务终止之事实,同样根据律师函等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合同,故应由陆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陆奕关于因外高桥板块业务终止故涉案合同法定解除和双方已合意解除涉案合同之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沪昶公司要求陆奕支付承包经营费21,500元以及从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每月支付10,250元之本诉诉请;对此陆奕除前述关于合同解除之抗辩理由以外,其还抗辩涉案合同第四条并未约定经营承包费用而是约定了给原法定代表人等人的业务补贴,但是所涉人员已经离世或离职故不应支付。可见,双方对前后两份《运输挂靠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关于陆奕每月需履行承担沪昶公司办公人员工资和相关办公费用之约定存在争议。虽然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载明了系给付李家选等个人的办公人员工资和相关办公费,但是在案事实还显示,自2013年5月起至2019年1月期间,甚至在2016年原法定代表人李家选去世后,陆奕与新法定代表人陈珊续签涉案合同并持续每月向沪昶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办公人员工资和相关办公费用,此外涉案合同第八条还约定沪昶公司违约时陆奕可以停止沪昶公司的每月待遇。因此,为促进交易和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综合考虑涉案挂靠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涉案合同有关条款以及双方多年来的实际履行情况,虽然沪昶公司办公人员存在人事变化,但是沪昶公司要求陆奕恪守涉案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满足挂靠经营条件,即支付未支付的燃油费、办公人员工资和相关办公费21,500元并自2019年4月起至2019年8月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每月支付10,250元办公人员工资和相关办公费,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9年1月燃油费、2019年2月和2019年3月办公人员工资和相关办公费人民币21,500元;
  二、被告陆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原告上海沪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9年4月起至2019年8月的办公人员工资和相关办公费人民币51,250元;
  三、驳回被告陆奕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均由被告陆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闻佳

书记员:杜澄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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