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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平万某印染原料经销站与蚌埠市利沙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沪平万某印染原料经销站,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炳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林,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利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江沙沙。
  原告上海沪平万某印染原料经销站与被告蚌埠市利沙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市利沙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平万某印染原料经销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620.3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620.37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至2016年3月,原告依约向蚌埠静宇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蚌埠市利沙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供应各种印刷油墨及辅材。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20.3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蚌埠市利沙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抗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至2016年3月,原告作为出卖人向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供应印刷油墨及辅材,并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净供货金额合计为241,851.46元。
  上述期间,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4,231.09元,尚欠原告货款47,620.37元。
  2017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讨尚欠货款47,620.37元,但邮件被退回。
  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蚌埠静宇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更名为蚌埠市利沙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发票、销售出库单、运单、付款凭证、承兑汇票、工商档案信息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足额付款。本案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货款47,620.3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利沙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沪平万某印染原料经销站支付货款47,620.37元;
  二、被告蚌埠市利沙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沪平万某印染原料经销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620.3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119.50元(原告上海沪平万某印染原料经销站已预缴),由被告蚌埠市利沙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公告费600元(原告上海沪平万某印染原料经销站已预缴),由被告蚌埠市利沙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平万某印染原料经销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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