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沪利室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何志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皓,男。
被告:周立人,男,1951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利室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利公司)与被告周立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皓,被告周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美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8年7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皓,被告周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85,324元,并支付解约违约金2.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因被告延长付款,双方发生争议。被告竟然自行更换了门锁不让原告进行施工,并擅自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了系争房屋装修。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损失,故现诉讼要求处理。
被告周立人辩称,原告沪利公司超范围经营,并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欺骗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装修过程中,原告没有图纸,施工质量差,还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工程款,并擅自停工。被告向行政部门投诉后,原告又不予理睬。为了房屋使用,被告无奈之下才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装修。因系争房屋已重新装修完毕,故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但是,违约的是原告,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和承担违约金。
原告沪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预算表、现场照片和被告周立人提供的原告的工商材料、原告提供的宣传材料、系争房屋产权证、消保委终止调解书等,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沪利公司作为一家室内装潢设计企业,经营范围不包含室内装修装潢。2017年7月2日,原告通过提供虚假宣传材料,取得被告信任,并签订了涉及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以总价10.4万元的价格,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装修系争房屋;2、工期为80天;3、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于完工后一次性付清;4、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5%赔偿,解除本合同等……。当月6日,原告依约派员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支付合同定金。之后,双方为合同定金支付、具体的装修方案、原告购买的材料和装修施工质量等发生争议,引发矛盾。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先付款才同意继续施工。10月19日,被告向消保委进行了投诉。经浦东新区消保委派员进行了协调。因原告认为被告付款有拖延,要求被告付清尾款才同意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但遭被告拒绝,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自行委托了他人完成了系争房屋的装修。现原告沪利公司认为,被告违约在先,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原告沪利公司超范围经营,向消费者进行了虚假宣传,并在消保委介入调解过程中拒绝复工,明显存在过错。被告周立人在签订书面协议后,未依约支付合同定金,同样存在过错。被告主张双方口头变更了合同定金的支付条件,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系争房屋实际已由他人装修完毕,且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支出了部分材料和人工费,被告应予补偿。虽然被告对于原告的施工质量和工程量有异议,但因被告实际已另行委托他人装修完毕,导致本院无法实地勘察,该举证不能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至于补偿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施工时间和现场照片予以酌情确定。在本次装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原告主动停工,且在消保委介入协调后拒绝依约履行,客观上是原告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约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沪利公司和被告周立人对于本次装修施工合同无法依约履行均有过错,对于原告已经支出的材料和人工费用被告应予补偿。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沪利室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立人于2017年7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被告周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利室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材料和人工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沪利室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48元,由原告上海沪利室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37.48元,被告周立人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蕴玉
书记员:金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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