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剑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辉,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经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清算小组负责人:谢张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利,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上海经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经显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李小辉、被告蔡某某、被告经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27,63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以87,63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以上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是加工生产沥青混凝土的企业,被告蔡某某在2017年12月之前是原告的销售人员。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树公司”)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家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沥青混凝土用于道路建设。被告蔡某某作为原告处的销售人员,具体负责联系家树公司的业务,包括收取应付货款工作。2017年1月30日、7月30日、9月1日、9月30日,家树公司分别向原告开具支付货款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42万元、34万元、87,630元、8万元,合计927,630元,上述四张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7月30日、2018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0日。但两被告串通合谋,通过伪造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个人私章等手法,将上述927,630元货款转入被告经显公司账户中,导致原告利益严重受损。
被告蔡某某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经显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的股东马云朗是被告经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在经显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后随马云朗到原告处工作。其次,蔡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担任销售员,家树公司是由其负责的客户。其受原告指派向家树公司收取货款,其将从家树公司收到了四张汇票交给了原告的股东马云朗。蔡某某的上述行为系履行原告指派的职务行为,未侵占原告的货款。
被告经显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股东吴剑忠和马云朗签订的安置协议及利润分配协议,原告50%的利润是分配给马云朗的,由马云朗在原告对外销售的货款先收取,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补足。涉案的货款是马云朗指派被告蔡某某向家树公司催要的,蔡某某将催收到的汇票直接交给了马云朗。该款已经变为原告给马云朗的利润,且在闵行法院调解的案件中,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因此,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剑忠将涉案汇票背书后,将涉案货款划入马云朗指定的被告经显公司账户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1月13日,股东为吴剑忠、马云朗、高康平。2016年9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剑忠。2016年12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云朗,同时原告股东变更为吴剑忠、马云朗。2016年12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剑忠,同时原告股东变更为吴剑忠。
被告经显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4日,股东为谢张龙。2017年6月3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云朗,同时被告经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马云朗。
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蔡某某在原告处担任销售业务员。
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与家树公司分别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共4份,家树公司将旭辉嘉定工业开发区11-05#地块、万科方松街道、旭辉松江车墩2-2#地块、旭辉洞泾等4个项目的沥青摊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被告蔡某某作为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在上述4份合同中代表原告签字盖章。在上述合同履行过中,原告与家树公司结算的货款总金额为1,613,724.60元。2017年1月30日、7月30日、9月1日、9月30日,家树公司分别向原告开具4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42万元、34万元、87,630元、8万元,合计927,630元。时任被告经显公司股东马云朗指派被告蔡某某至家树公司领取了上述4张汇票。2017年7月30日、2018年2月11日、3月12日、4月9日,马云朗分别将上述汇票承兑后全部汇入被告经显公司。
另查明:2017年8月3日,马云朗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吴剑忠,要求原告进行公司盈余分配。该案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23739号。在该案审理中,马云朗与原告、吴剑忠于2017年12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即一、原告支付马云朗公司盈余利润以2,350万元计,此款于原告和吴剑忠银行账户解封后五日内支付马云朗1,000万元,在第一次支付后的一个月内再向马云朗支付1,000万元,余款350万元于第二次支付后的两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应汇入户名为马云朗的农行上海洪山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二、吴剑忠对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马云朗(包括上海经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吴剑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安置协议)已在上述公司盈余利润支付中进行了抵扣,双方再无其它任何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650元,由马云朗及原告、吴剑忠各半负担。原告和吴剑忠负担部分42,325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马云朗。上述调解协议即日生效。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4月3日,吴剑忠分别支付给马云朗1,000万元、1,000万元、350万元,合计2,350万元。
2016年12月7日,马云朗与吴剑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马云朗将原告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剑忠。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人员安置的协议,双方约定自2017年2月1日起马云朗股权转让给吴剑忠后,由马云朗带来的人员安置等事宜。该协议中约定,被告蔡某某按照销售人员待遇,由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报酬,并协助马云朗回收料款,超过原告规定的支出部分由马云朗签字原告负责支付,支付的金额从马云朗的最后利润结算中扣除,协助马云朗收回利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家树公司汇票领取登记表、沥青摊铺合同、工作量销售确认单及对账单、银行电子回执及汇票、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017)沪0112民初23739号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原告的应收账款周期表,被告提供的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人员安置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货款系家树公司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4份《沥青摊铺施工合同》而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款项,故该款项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蔡某某作为原告的销售业务员在上述合同中代表原告签字盖章,且根据原告股东马云朗与吴剑忠于2016年12月7日关于股权转让后人员安置协议的约定,被告蔡某某协助马云朗收回货款,其相应的报酬均由原告支付,故蔡某某受马云朗指派从家树公司处领取后者支付的上述合同项下货款汇票,属于原告的职务行为。其后蔡某某将汇票交给马云朗的行为,亦系根据人员安置协议履行的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蔡某某归还上述货款。
涉案货款系原告应收账款,并在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份应收账款周期表中已将该笔款项列明,且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沪0112民初23739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原告分配的利润截止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该案中所处理的原告利润已涵盖了涉案货款。而马云朗和吴剑忠在该案调解协议中明确原告利润分配后,马云朗所得利润共计2,350万元;马云朗(包括上海经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吴剑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安置协议)已在上述公司盈余利润支付中进行了抵扣,双方再无其它任何争议。原告亦当庭确认在该案调解协议中马云朗所得利润中已扣除了部分款项。此外,本院还注意到,涉案货款发生于2017年1月至9月间,而马云朗和吴剑忠于2017年12月12日才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已对涉案货款进行了抵扣处理,现马云朗将蔡某某代为收取的涉案货款汇入被告经显公司,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经显公司归还涉案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76元,由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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