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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沐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沐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钟建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上海沐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沐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沐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6376.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税前工资为7500元。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工资60817.40元。在职期间,被告作为公司负责人未履行其应尽的管理职责,导致公司管理费用急剧增加,亏损更为严重,在此情况下,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工资且超过其应发工资标准,原告客观上不存在另行向被告支付工资情况,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其主张的工资数额。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保底40000元,原告实际按此标准发放了被告2018年3月、4月工资,原告应按此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相结合的薪酬分配办法,被告岗位基本工资确定为试用期每月7500元,转正后每月7500元;原告根据公司薪酬发放日,按月支付被告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工作表现、绩效评估、部门经营状况和公司的经营状况等决定被告绩效奖金,以及是否给予被告绩效奖金以及给予被告绩效奖金的金额。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8年4月。嗣后,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工资53383.95元、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差旅费1767元。该会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213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工资26376.10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7500元,实际按月基本工资20000元标准发放,另外每月根据公司利润及业绩发放绩效工资,金额不固定;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提前预支一部分绩效工资,故原告发放被告2018年3月、4月工资中包括了预发的绩效工资,分别为13263.16元、16385.50元,被告离职后,原告经核算不应发放被告绩效工资,故被告实际已超发了基本工资,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则表示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前40000元,由基本工资20000元与绩效工资20000元组成,不存在预发绩效工资的情况,也不存在被告要求原告预发绩效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显示,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付。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对于被告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相结合的薪酬分配办法,被告的岗位基本工资为每月7500元,原告确认基本工资实际按每月20000元标准发放,仲裁以此为标准计算确定上述期间工资为26376.10元,原、被告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6376.10元。原告称发放给被告的2018年3月、4月工资中包括了应被告要求预发的绩效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服仲裁裁决,但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视为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沐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沐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637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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