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沃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娜娜,女。
被告:中集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上海沃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集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集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可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但经查询,上海沃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为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红旗村XXX号XXX幢XXX室,故约定地与系争内容没有任何实际联系。
综上,中集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当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沃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租赁合同。
经形式审查,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中,上海沃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徐汇区,与系争争议有实际联系。
故本案确定本案应由上海沃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集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集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至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骏
书记员: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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