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沃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红旗村XXX号第一幢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娜娜,女。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爵啡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玉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向东,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沃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爵啡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被告(反诉原告)爵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简易程序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爵啡公司支付服务费90,000元;2.判令爵啡公司支付违约金37,332元(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10,332元,私自录用违约金27,000元)。后沃某公司变更诉请,将第2项诉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10,332元撤回。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沃某公司与爵啡公司签署了《沃某猎头服务协议》,约定爵啡公司委托沃某公司寻荐猎头职位人选,人选上岗后爵啡公司按约支付服务费用,逾期支付服务费,每逾期一天需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若爵啡公司录用候选人未告知的则视为私下录用,应以年薪三十万计算服务费,并支付一倍违约金。沃某公司后向爵啡公司推荐了候选人陈某某,却被告知未录用,但经沃某公司调查,爵啡公司已私下录用陈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爵啡公司辩称,第一、诉争协议系沃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中1.2、1.4、2.1、2.2、3.1、3.2、6.1、6.2、7.3都属于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应认定无效。第二、沃某公司推荐的候选人陈某某经面试后未被公司录用,系陈某某事后自行上门与公司协商,最终由公司决定录用,与沃某公司的推荐服务之间并无关联。第三、沃某公司推荐的候选人江某某虽被公司录用后,但江某某仅在公司工作了一个月后便提出辞职,沃某公司也未按约推荐其他人选,未按约全面履行推荐服务。第四、诉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爵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沃某公司退还服务费47,400元;2.判令沃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47,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为计算标准,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双方之间签署了《沃某猎头服务协议》。沃某公司后推荐了候选人江某某,江某某虽于2018年2月1日入职,却于2018年3月1日主动离职。沃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邮寄催款单,公司在收到催款单后于2018年3月20日支付了服务费50,400元。鉴于江某某在试用期一个月内提出离职,且工资仅为每月12,000元,沃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明显过高,故要求沃某公司退回多收的服务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沃某公司辩称,其收取服务费的标准系协议约定,且爵啡公司在支付时也未提出异议。当爵啡公司告知江某某离职后,其也按照协议约定多次推荐替补人选,但爵啡公司拒绝回复,才导替补人选无法被爵啡公司录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爵啡公司与沃某公司之间签订一份《沃某猎头服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爵啡公司,联系人周某,邮箱为XXXXXXXXX@qq.com,电话为XXXXXXXXXXX;乙方为沃某公司,联系人谢某,邮箱为xieXXXX@walre.com,电话为XXXXXXXXXXX;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甲方关联企业或其指定企业寻访多项职位,甲方按约支付服务费事宜;委托:甲方通过书面、电子邮件、QQ、口头、传真等形式与乙方确认寻访职位及具体职责要求;受雇:人选已至甲方报到,或已办理入职手续,或已开始接受甲方培训,或已开始为甲方工作,或以其他形式被甲方聘用的,视为受雇;若人选除基本工资以外的收入,无法在录用通知书或劳动合同中明确具体金额时,年薪的计算标准为,职能性质的(如生产、技术、人力、行政、财务等),年薪=人选转正后税前月薪×14个月;税前年薪三十万以下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的25%,最低不得少于叁万元;税前年薪三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含三十万)的,服务费收取税前年薪的30%;人选受雇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服务费;人选一旦受雇于甲方,即视为人选符合甲方聘用要求,甲方不得以任何其他原因更改或拖欠服务费;甲方逾期支付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甲方需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保证期为甲方聘用人选的试用期,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如人选在保证期内离职的(甲方未依法与人选签订聘用合同或未依法履行聘用合同、甲方裁减冗员、办公地点变更等导致人选离职除外),甲方已按约支付服务费的,乙方应重新免费推荐人选一次,直至其他人选成功上岗该离职职位;乙方推荐的人选在甲方保证期内不合格或自行离职,甲方需在人选离职前三日内书面告知乙方,若甲方未在保证期内书面告知乙方的,视为已过保证其,甲方应按约支付服务费;若甲方私下录用候选人的,则乙方不承担保证期义务;自乙方推荐候选人之日起两年内,甲方聘用、间接聘用(如顾问、兼职、合作、代理、入股等)、或甲方关联公司(包括甲方上级、分支机构或关联企业)与乙方推荐的候选人构成录用或建立合作关系,均视为乙方推荐有效;甲方有上述情形而不提前书面告知的,视为私下录用,甲方除应支付服务费外,还应承担服务费一倍的违约金,且人选年薪视为三十万元;协议有效期两年;等等。诉争合同经沃某公司、爵啡公司盖章确认。
2017年12月20日,沃某公司的谢某(xieXXXX@walre.com)向爵啡公司的周某(XXXXXXXXX@qq.com)及XXXXXXXXX(XXXXXXXXX@qq.com)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推荐了四位候选人,其中就包括江某某,推荐职位为运营经理。2018年1月6日,爵啡公司通过电邮向沃某公司发送江某某录用资料,其中载明试用期薪资为税后12,000元,转正后薪资为税后15,000元,分红股份10%。2018年3月1日,江某某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2018年3月7日,沃某公司再次向爵啡公司(XXXXXXXXX@qq.com、XXXXXXXXX@qq.com)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截至目前,我司账面尚有贵司运营经理(江某某)职位服务费50,400元及违约金7,056元的欠款,……推荐的人选江某某已于2018年2月1日被贵司录用,按约贵司应在2018年2月7日前将江某某服务费504,000元支付至我司指定银行账户,现已逾期二十八日,按约应承担违约金7,056元,合计57,456元;……附:保证期内候选人离职并不能免除付款义务,候选人江某某经过我司推荐被贵司录用已过付款期,贵司逾期付款期间候选人江某某离职,虽按合同约定,贵司按约书面告知我司且按约支付服务费的情况下,我司有按约向贵司提供替补候选人的义务,但该义务并不能免除贵司按约支付候选人江某某的服务费的义务,请贵司慎重考虑,按约操作。后爵啡公司于2018年3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候选人选江某某于2月1日到岗后,已于2月28日由于个人原因已提出离职,我司也通知贵司猎头人员,而贵司并没有给出任何答复与后续联络,合同里约定人选在三个月内离职后,贵司会有一次免费再推荐人选一次,但没有明确二次人选到岗后在三个月自动离职后如何处理,合同条款存在不公平性。沃某公司则再次电邮回复,按约操作,贵司支付款项后,我司会免费按约向贵司提供替补人选。替补人选入职贵司,则我司替补义务完成,替补人选仅替补到人选入职贵司为止,贵司对替补人选的入职决定需要慎重考虑。再次强调贵司本身逾期支付款项,我司无需在贵司逾期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启动补人方案。当日,双方对替补人选如何筛选、确认及服务费支付等问题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2018年3月14日,沃某公司向爵啡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催要江某某的服务费50,400元(计算标准为12,000×12月×1.4×25%)。
又查明,2018年3月14日,沃某公司再次通过微信询问替补人选后续入职的公司是否为爵啡公司,后相关人员表示替补人选入职的公司为深圳爵爷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爷公司),职位为销售人员和销售总监。2018年3月20日,爵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明某某通过银行向沃某公司转账服务费50,400元。2018年3月26日,沃某公司向爵啡公司、爵爷公司发送电子邮件(XXXXXXXXX@qq.com、XXXXXXXXX@qq.com)及微信,推荐一位销售经理的候选人选,并提出若需安排面试请在第一时间通知,以便及时调整人才搜寻的方向和目标。2018年6月11日,沃某公司再次向爵啡公司、爵爷公司发送电子邮件(XXXXXXXXX@qq.com、XXXXXXXXX@qq.com),推荐两位销售经理候选人选。
爵啡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2016年10月17日明某某担任爵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度报告显示,爵啡公司的股东为明某某、张某、湛某某。明某某实缴出资32,000元。2018年6月6日,明某某不再担任爵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爵啡公司现任代表人为吴玉翠,股东为吴玉翠、李1、李某2。爵爷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7日,股东为吴某某、张某、王某某。明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王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
再查明,2017年12月20日,沃某公司向爵啡公司(XXXXXXXXX@qq.com、XXXXXXXXX@qq.com)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推荐西餐行政主厨候选人六位,其中就包括陈某某。
2018年1月27日,爵啡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签订《行政总厨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聘用期间自2018年1月27日至2021年1月26日止;月薪为15,000元,薪资的30%作为月营业额的绩效考核;等等。后陈某某于2018年3月13日离职。陈某某在职期间,爵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明某某通过银行及微信支付工资合计金额为14,125元。因双方一直对候选人陈某某、江某某的服务费存在争议,遂引发诉讼。
庭审中,沃某公司与微信中的王总通话(XXXXXXXXXXX),对方陈述其全名为王某某。沃某公司陈述其已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服务费的30%。另,其也愿意在协议有效期内继续向爵啡公司推荐替补人选。
爵啡公司则陈述不再接受沃某公司推荐替补人选的服务。
以上事实,有《猎头服务协议》、电子邮件、录用资料、付款通知书、微信记录、《行政总厨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办理表、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沃某公司与爵啡公司签订的《沃某猎头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爵啡公司提出协议中多数条款为沃某公司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且免除沃某公司责任,加重了其责任、排除了其主要权利,应当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就一定无效。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条款内容合法、明确,并不存在歧义,而服务费的计算标准也系双方一致协商的结果,爵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合同内容存在虚假,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故本院对爵啡公司以格式合同为由,主张格式条款无效的辩称难以采信。关于爵啡公司提出陈某某系自行上门联系,短期帮工,并非私下录用的辩称。本院认为,爵啡公司所谓候选人陈某某经面试后不能胜任的陈述,与其事后和陈某某签订长达三年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严重的矛盾之处,也未按约书面告知沃某公司。鉴于协议对私下录用的情形及服务费计算收取标准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爵啡公司录用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诉争协议约定的私下录用情形,对爵啡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判令爵啡公司支付沃某公司服务费90,000元。关于爵啡公司提出诉争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本院认为,诉争协议约定私下录用的除支付服务费,还应承担一倍的违约金,虽然沃某公司也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但从爵啡公司举证的《劳动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也可证实陈某某的年收入远低于年薪300,000元的事实,结合沃某公司并未对具体损失金额进行佐证,故本院采信爵啡公司对于违约金过高的辩称,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从陈某某正式入职爵啡公司起算。
关于反诉原告爵啡公司提出江某某仅工作一个月,沃某公司未按约履行服务,要求退还服务费47,4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称。本院认为,首先,诉争《服务协议》约定,爵啡公司一旦聘用沃某公司所推荐人选到爵啡公司上岗,即视为推荐人选符合爵啡公司委托职位的聘用要求,爵啡公司不得以任何其他原因更改和拖欠约定的服务费。从该条文来看,对于一个职位只要沃某公司推荐的人选有一人上岗,爵啡公司全额付款的条件就已经成立,可见沃某公司对于该职位的合同主要义务此时已经履行完毕。其次,虽然协议约定如果该推荐人选在试用期内离职,爵啡公司已按约支付服务费的,沃某公司应重新免费推荐人选一次,但此等义务应理解为第一次推荐成功后的后续义务,不能因为第一次推荐的人选在试用期内离职后沃某公司后续推荐的人选一直未能成功上岗就认定沃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候选人是否能录用及通过试用期不是沃某公司能控制的,已上岗的人员辞职或被解聘也可能有多种原因。再次,沃某公司与爵啡公司通过电邮及微信沟通后,爵啡公司支付服务费50,400元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沃某公司第一次推荐成功,并再次接受沃某公司重新推荐人选的服务。爵啡公司虽不认可沃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但从其陈述及举证的证据也可证明其已收到沃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2018年6月11日发送替补人选的电子邮件,结合爵啡公司与爵爷公司在当时也存在法定代表人、股东高度重合的事实,沃某公司已为爵啡公司的关联公司提供了相应推荐人选的服务。最后,爵啡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拒绝接受沃某公司继续提供替补人选推荐服务的行为,应视为沃某公司的服务已经完成。综上,本院对爵啡公司要求沃某公司退还服务费47,400元及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莞市爵啡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沃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费90,000元;
二、东莞市爵啡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沃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从2018年1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东莞市爵啡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50元,减半收取计1,058.75元,由东莞市爵啡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2.50元,由东莞市爵啡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湧
书记员: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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