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三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新,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032.32元,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19,073.43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12月5日),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偿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47,000元,用于购买三亚大众信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销的大众汽车牌乘用车(车辆型号SVW6451EED,车架号LSVXZ25N9FXXXXXXX)一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为自2016年1月起的每月2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1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另外,原被告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发生不按时还款或其他违约情形,合同期内贷款利息由贷款人按照年利率水平3.8391%让利,借款人按照4.2567%的年利率水平支付部分正常贷款利息,其余正常贷款利息部分由第三方负担。如果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不还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收取逾期息和罚息的,逾期息和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自2017年2月起贷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被告构成违约。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15.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应依法向贷款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张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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