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三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0,551.74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9年7月4日),并以上述本金60,000元为基数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1,489.96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9年8月3日),并以上述本金60,000元为基数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贷款60,000元,用于购买邹平县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荣威牌乘用车(车辆型号CSA7154ADAA,车架号LSJA16E34GG150586)一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24期,还款日期为自2017年9月起的每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18%。固定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843个基本点(此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作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是指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75%)。另外,原、被告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发生不按时还款或其他违约情形,合同期内贷款利息由贷款人按照年利率水平7.6312%让利,借款人按照0.0000%的年利率水平支付部分正常贷款利息,其余正常贷款利息部分由第三方负担。如果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不还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收取逾期息和罚息的,逾期息和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9.77%。被告陈某某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陈某某自2017年9月起贷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被告陈某某构成违约,截止至2019年7月4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10,551.74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认为系争借款系其受案外人所骗而产生的债务,且涉案车辆也已被案外人拿某,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合同》、证据2车辆抵押信息、证据3借款凭证、放款凭证、证据4欠款情况表、债权计算表。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认可真实性;对证据2,被告确实去了车管所,但办理什么业务不清楚;对证据3和证据4,表示不清楚。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处理借款人、抵(质)押人提供的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服务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
  又查明,合同约定“本当事方签字表所列明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的地址或居住地址为各方接受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更,有义务书面通知贷款人新的地址,该地址为新的送达地址。如果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未及时通知贷款人地址变更,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贷款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特别约定条款,贷款人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被告陈某某在签字表中注明的居住地址为山东省栖霞市前埠村XXX号。本院向前述约定地址送达法律诉讼文书。
  审理中,原告确认系争借款于2019年8月3日到期,截止至该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11,489.9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受人欺骗购买车辆,主张案件涉及刑事,但未提供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受理回执或其他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9年8月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截至2019年8月3日的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11,489.96元及自2019年8月4日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陈某某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至2019年8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11,489.96元,并以上述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9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陈某某协议,以荣威牌乘用车(车辆型号CSA7154ADAA,车架号LSJA16E34GG150586)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587.25元,减半收取计793.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蒋卫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