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三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方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范某某、被告方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被告范某某、被告方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某某、被告方雪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557.77元,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41,051.43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7月5日),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偿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范某某、被告方雪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范某某、被告方雪某向原告贷款114,000元,用于购买福建省建瓯市闽众汽车有限公司经销的大众汽车牌乘用车(车辆型号SVW7147BLD,车架号LSVNX6181EN051457)一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为自2014年6月起的每月1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13.18%。另外,原被告约定,如果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不还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收取逾期息和罚息的,逾期息和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9.77%。被告范某某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范某某、被告方雪某自2015年6月起贷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被告范某某、被告方雪某构成违约,截止至2018年7月5日,被告范某某、被告方雪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557.77元,利息、逾期利息41,051.43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确认系争合同的签字系本人所签,愿意与原告协商还款。
被告方雪某辩称,系争合同上的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对合同表示认可,亦愿意与原告协商还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系争合同上被告方雪某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方雪某在庭审中对系争合同表示认可,并愿意协商还款,系对该合同的追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处理借款人、抵(质)押人提供的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服务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原告、被告范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方雪某在庭审中对合同进行了追认,故其成为该系争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被告范某某、被告方雪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范某某、被告方雪某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范某某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外,被告方雪某系范某某的配偶,被告范某某所欠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方雪某亦应当与被告范某某共同偿还相应的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被告方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8,557.77元,支付至2018年7月5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1,051.43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8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范某某、被告方雪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范某某协议,以大众汽车牌乘用车(车辆型号SVW7147BLD,车架号LSVNX6181EN051457)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被告方雪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计1,34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征伟杰
书记员:邱元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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