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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三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保险贷款本金6,584元,支付原告利息479.44元、逾期利息3,345.31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9年4月2日),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李某对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王某某于原告处贷款购买焦作市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乘用车一辆;同时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车辆增值消费综合授信贷款合同、车辆增值贷款额度使用说明书》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汽车保险产品贷款授信额度24,480元。据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6,584元用于购买贷款车辆的保险;还款方式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法,共12期,还款日期为自2016年6月起的每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3个基点,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13.1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9.77%。被告李某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6月起贷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被告王某某构成违约,截止至2019年4月2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84元,利息479.44元、逾期利息3,345.31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车辆增值消费综合授信贷款合同、车辆增值贷款额度使用说明书》及附件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服务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
  又查明,合同约定“本当事方签字表所列明的当事各方的地址或居住地址为各方接受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更,有义务书面通知贷款人新的地址,该地址为新的送达地址。如果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未及时通知贷款人地址变更,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贷款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特别约定条款,贷款人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被告王某某在签字表中注明的居住地址为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东王褚村XXX号;被告李某在签字表中注明的居住地址为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制革厂元西楼2栋9号。本院向前述约定地址送达法律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车辆增值消费综合授信贷款合同、车辆增值贷款额度使用说明书》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车辆增值消费综合授信贷款合同、车辆增值贷款额度使用说明书》及附件的约定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584元,支付至2019年4月2日止的利息479.44元、逾期利息3,345.31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车辆增值消费综合授信贷款合同、车辆增值贷款额度使用说明书》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60.22元,减半收取计30.1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徐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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