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三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248.65元,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28,445.31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12月5日),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机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90,000元,用于购买丹阳市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大众汽车牌乘用车(车辆型号SVW6451JED,车架号LSVX065N0EXXXXXXX)一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为自2015年2月起的每月2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13.18%。如果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不还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收取逾期息和罚息的,逾期息和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9.77%。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某某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被告吴某某与抵押人承担责任顺序不分先后,原告可同时追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起贷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构成违约,截止至2018年12月5日,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2,248.65元,利息、逾期利息28,445.31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机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处理借款人、抵(质)押人提供的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服务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机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机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2,248.65元,支付至2018年12月5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8,445.31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机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协议,以大众汽车牌乘用车(车辆型号SVW6451JED,车架号LSVX065N0E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513.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林丽丽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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