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三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珣、被告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贇以及被告张珣、被告褚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161.47元,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22,573.71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9月3日),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偿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褚某某对被告张珣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张珣、被告褚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张珣向原告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销的大众汽车牌乘用车(车辆型号SVW71611HS,车架号LSVPF26R4DXXXXXXX)一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24期,还款日期为自2013年8月起的每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18%。另外,原被告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发生不按时还款或其他违约情形,合同期内贷款利息由贷款人按照年利率水平3.5661%让利,借款人按照5.8441%的年利率水平支付部分正常贷款利息,其余正常贷款利息部分由第三方负担。如果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不还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收取逾期息和罚息的,逾期息和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9.77%。被告张珣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褚某某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被告褚某某与抵押人承担责任顺序不分先后,原告可同时追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张珣自2014年10月起贷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被告张珣构成违约,截止至2018年9月3日,被告张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161.47元,利息、逾期利息22,573.71元。
被告张珣、被告褚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处理借款人、抵(质)押人提供的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服务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
又查明,合同约定“本当事方签字表所列明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的地址或居住地址为各方接受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更,有义务书面通知贷款人新的地址,该地址为新的送达地址。如果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未及时通知贷款人地址变更,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贷款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特别约定条款,贷款人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被告张珣在签字表中注明的居住地址为江苏省镇江市花都名城美錦苑67-204;被告褚某某在签字表中注明的居住地址为江苏省镇江市花都名城美錦苑67-204。本院向前述约定地址送达法律诉讼文书。此外,原告曾于2017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补充材料而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张珣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张珣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张珣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褚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张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另外,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161.47元,支付至2018年9月3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2,573.71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8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珣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张珣协议,以大众汽车牌乘用车(车辆型号SVW71611HS,车架号LSVPF26R4D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珣继续清偿;
三、被告褚某某对被告张珣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40元,减半收取计559.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程昳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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