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三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艳萍(曾用名:宋燕萍),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艳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297.15元,支付原告利息69.22元、逾期利息231.93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9年6月3日),并以上述本金、利息之和21,366.37元为基数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宋艳萍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宋艳萍向原告贷款55,000元,用于购买四川申蓉广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大众汽车牌乘用车(车辆型号SVW71611BM,车架号LSVG026R8GXXXXXXX)一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为自2016年12月起的每月28或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18%。固定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843个基本点(此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作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是指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75%)。另外,原、被告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发生不按时还款或其他违约情形,合同期内贷款利息由贷款人按照年利率水平4.5948%让利,借款人按照3.4800%的年利率水平支付部分正常贷款利息,其余正常贷款利息部分由第三方负担。如果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不还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收取逾期息和罚息的,逾期息和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9.77%。被告宋艳萍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宋艳萍自2018年10月起贷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被告宋艳萍构成违约,截止至2019年6月3日,被告宋艳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297.15元,利息69.22元、逾期利息231.93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11月在四川申蓉光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大众汽车牌乘用车一辆,销售人员告知可办理零首付车贷,但实际办理了两个贷款,被告本人当时并不知晓为两个贷款,其认为4S店销售时存在隐瞒车贷的具体内容,故请求法院驳回该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希望选择被告当地法院诉讼。被告车贷时并未支付38,000元首付款,当时只交了4S店1,000元(由定金转为车款),请求法院查明原告借款首付款支付方式是否合规。涉案贷款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在第二份贷款合同中明确告知融资首付款5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55,000元实际划入账户,存在不实或隐瞒情况,根据《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零首付”是不被法律允许的,原告与上海汽车集团旗下4S店存在违规违法的贷款行为。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向原告汇款1,612元作为一期车贷还款,还款时原告工作人员告知还的是一期贷款,现在才知被用作抵扣违约金的做法不合理。目前被告家庭困难,希望原告减免全部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证据2车辆抵押信息、证据3借款凭证、证据4还款计划表、债权计算表。被告向本院寄送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附件、转账查询、微信聊天记录、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证明、村委会证明。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原告确认收到1,612元,故对被告提供的转账查询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纳,对《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附件、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证明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处理借款人、抵(质)押人提供的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应清偿全部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息、复利)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按照相关费用、复利、逾期利息、正常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扣收;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服务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
又查明,合同约定“本当事方签字表所列明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的地址或居住地址为各方接受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更,有义务书面通知贷款人新的地址,该地址为新的送达地址。如果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未及时通知贷款人地址变更,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贷款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特别约定条款,贷款人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被告宋艳萍在签字表中注明的居住地址为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文山村3组20号附1号。本院向前述约定地址送达法律诉讼文书。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9年7月4日(即法律诉讼文书送达日)为宣布借款到期日。截止至该日,被告宋艳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97.15元、利息96.97元、逾期利息436.3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宋艳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虽辩称,当时办理车贷时存在两个贷款,且并未支付首付款38,000,原告及其旗下的4S存在违规违法的贷款行为,本院认为,本案贷款真实合法,购车首付款并非支付原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贷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贷款时存在违法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向相关主体核实,如认为侵犯其权益可另行向相关主体主张权益。另被告认为其于2019年4月20日支付了1,612元,原告工作人员告知该笔款项用于支付一期贷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告知该笔款项用于支付一期贷款,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612元先行抵扣逾期利息及利息,合法有效,于法不悖。此外,被告认为其目前负债严重,这并非是拖欠欠款的理由。故原告要求按照《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宋艳萍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宋艳萍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宋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艳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1,297.15元,支付至2019年7月4日止的利息96.97元、逾期利息436.30元,并以上述本金、利息之和21,394.12元为基数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宋艳萍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宋艳萍协议,以大众汽车牌乘用车(车辆型号SVW71611BM,车架号LSVG026R8G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艳萍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345.76元,减半收取计172.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林丽丽
书记员:程昳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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