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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三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保险贷款本金2,470.45元,支付原告利息81.99元、逾期利息1,214.43元;延保贷款本金6,049.40元,支付原告利息580.16元、逾期利息2,435.68元,合计本金8,519.85元,利息、逾期利息4,312.26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9年6月3日),并分别以上述本金、利息之和2,552.44元、6,629.56元为基数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吴某某于原告处贷款购买莆田信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荣威牌乘用车一辆,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增值消费综合授信贷款合同、车辆增值贷款额度使用说明书》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请车辆增值贷款授信额度14,909元。据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710元用于购买贷款车辆的保险产品,还款方式采用每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共12期,还款日期为自2016年4月起的每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13.18%。浮动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是指本合同放款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为年利率4.35%)。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变动生效之月的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的第一日起,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从该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的第一个还款日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9.77%。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8,700元用于购买贷款车辆的延保产品,还款方式采用每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共24期,还款日期为自2016年4月起的每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13.18%。浮动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是指本合同放款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为年利率4.75%)。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变动生效之月的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的第一日起,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从该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的第一个还款日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9.77%。如果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不还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收取逾期息和罚息的,逾期息和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吴某某保险产品贷款、延保产品贷款自2016年11月起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被告吴某某构成违约,截止至2019年6月3日,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19.85元,利息662.15元、逾期利息3,650.11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车辆增值消费综合授信贷款合同、车辆增值贷款额度使用说明书》及附件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服务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车辆增值消费综合授信贷款合同、车辆增值贷款额度使用说明书》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车辆增值消费综合授信贷款合同、车辆增值贷款额度使用说明书》及附件的约定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519.85元,支付至2019年6月3日止的利息662.15元、逾期利息3,650.11元,并以上述本金、利息之和9,182元为基数按《车辆增值消费综合授信贷款合同、车辆增值贷款额度使用说明书》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征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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