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三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某、丁隆渊、王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丁隆渊、王国华的起诉,本院审核后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丁隆渊、王国华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605.64元,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32,264.92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4月9日),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偿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丁隆渊、被告王国华对被告丁某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被告丁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丁某向原告贷款92,000元,用于购买平顶山市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荣威牌乘用车(车辆型号CSA7182AC,车架号LSJW26H3XBS034359)一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为自2011年12月起的每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68%。另外,原被告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发生不按时还款或其他违约情形,合同期内贷款利息由贷款人按照年利率水平1.0000%让利,借款人按照12.6800%的年利率水平支付部分正常贷款利息,其余正常贷款利息部分由第三方负担。如果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不还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收取逾期息和罚息的,逾期息和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20.52%。被告丁某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丁某自2013年12月起贷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被告丁某构成违约,截止至2018年4月9日,被告丁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605.64元,利息、逾期利息32,264.92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处理借款人、抵(质)押人提供的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服务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丁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丁某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丁某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4,605.64元,支付至2018年4月9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2,264.92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丁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丁某协议,以荣威牌乘用车(车辆型号CSA7182AC,车架号LSJW26H3XBS034359)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计73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李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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