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汪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汪友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巧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崇建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汪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巧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汪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被告上海巧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庭审,原告上海汪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友宝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汪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18,204.20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204.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长期合作,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砂纸材料等。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发票。2017年8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38,204.20元,后被告仅付款20,000元,余款18,204.2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巧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存在交易关系,但原告主张的货款缺乏依据。根据被告的财务记录,共计收到原告开具发票183,574元,其中部分发票开票金额高于实际送货金额;总付款金额不少于201,592.8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总的交易发票(35份,总金额281,245元)、付款凭证、对账单,被告提供部分付款凭证、2019年3月姜兆兵与案外人上海恰尔思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尔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书证。双方就上述书证中付款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回复发票的收到及认证抵扣情况,应视为确认发票均已收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姜兆兵签字无异议,但对其余手写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因劳动合同记载的合同期限在本案讼争交易及对账之后,且被告未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就上述对账单,本院认证意见后述。
综上双方上述书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纸等产品。2013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总计向被告开出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5张,总金额281,245元。被告确认已收具该些发票。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总付款金额为262,710.80元。被告最近一次付款发生于2018年2月13日,金额20,000元。
2017年8月间,姜兆兵在2017年8月3日原告开具给恰尔思公司的发票复印件右下角处签字并落款时间为2017.8.3,该复印件上另由原告财务人员吴成苗手写注明:总计上海恰尔思应付账款115514.80+1150.80=116665.60元;上海巧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付账款38204.20元,合计共欠154869.80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5年12月14日,股东为崇建勋、吴妹珍,其中崇建勋持股60%,吴妹珍持股40%,崇建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执行董事,吴妹珍担任监事。恰尔思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均与被告一致,崇建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执行董事,吴妹珍担任监事。
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姜兆兵作为恰尔思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且姜兆兵在发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收到发票,当时复印件上并无其他手写注明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与恰尔思公司系关联公司,姜兆兵在交易过程中同时代表两家公司。结合该对账单原件,本院审查认为,按通常之书写习惯,如果发票复印件上无手写注明内容,签字不至于会落到文件角落处,该签字与其他手写注明内容形式上吻合;内容上,手写注明与截至对账时双方开票、已付款情况差额仅为330元,基本相符;被告与恰尔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董事、监事等人员均一致,二者明显存在关联关系,即便姜兆兵在讼争交易期间劳动关系确实在恰尔思公司处,其同时代表两家公司对外签字亦符合小规模公司的经营习惯和常理,故本院采纳该对账单,包括手写注明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予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等作出约定,则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就双方争议的供货总额及被告欠款金额问题,原告提供总交易发票与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确认收悉全部发票,但辩称双方间交易中,开票金额高于实际送货金额,原告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能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被告发票中,对交易内容、价款等记载明确,被告确认收到发票,而且在数年交易中未见被告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发票内容的认可;而且双方进行过对账,对账金额与双方开票、已付款情况基本一致,二者相互印证,且对账金额更有利于被告,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对账单记载内容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确认。双方应以对账单确认金额结算,即被告在对账时共欠原告货款38,204.20元,后被告付款20,000元,余款18,204.20元未付,被告应继续支付,同时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的起讫时间和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巧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汪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货款18,204.20元;
二、被告上海巧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汪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204.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由被告上海巧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程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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