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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汉某某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某上海分公司、中国农行上海松江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汉某某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敏,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国,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陆晓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惺屿。
  原告上海汉某某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瑟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上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江支行)、张海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汉瑟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海云的起诉。原告汉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国、被告平某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被告农行松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某上海公司、农行松江支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89,986元、评估费13,500元、牵引施救费1,050元、律师代理人33,000元,合计1,137,536元,由被告平某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农行松江支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7时54分许,张海云驾驶被告农行松江支行所有的小型轿车(号牌为沪JBXXXX)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上海市区方向江桥收费站东广场,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号牌为沪A2XXXX)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号牌为沪A2XXXX)受损。经认定,张海云负全部责任,故涉诉。
  被告平某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轿车(号牌为沪JBXXXX)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现同意赔偿原告牵引施救费1,050元;按照重新评估结论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5,300元;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不认可;被告平某上海公司支付的重新评估费12,5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农行松江支行辩称,事故发生时张海云系其公司员工,履行其公司职务,原告诉请损失保险范围外的部分其公司依法承担。小型轿车(号牌为沪JBXXXX)在被告平某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以重新评估结论为准;对牵引施救费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评估费金额无异议;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7时54分许,被告农行松江员工张海云履行该公司职务,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号牌为沪JBXXXX)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上海市区方向江桥收费站东广场,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号牌为沪A2XXXX)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号牌为沪A2XXXX)受损,原告为此花费牵引施救费1,05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海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中心)对小型轿车(号牌为沪A2XXXX)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进行评估,确认直接物质损失为1,089,986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3,500元。小型轿车(号牌为沪JBXXXX)在被告平某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审理中,被告平某上海公司以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积极定损30,000元且修理公司同意以该金额修理受损车辆,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未通知其公司到场,评估结论金额过高、与事不符为由,要求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进行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小型轿车(号牌为沪A2XX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进行重新评估,确认该车辆的修理费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11日的评估价值为235,300元,被告平某上海公司为此支付重新评估费12,500元。经原告汉瑟公司申请,相关鉴定人员出庭向本院明确,达智公司根据原告汉瑟公司、被告平某上海公司提供的照片,经现场勘察小型轿车(号牌为沪A2XXXX)后出具了本案的鉴定报告,该车辆的雷达未损坏,前大灯灯框仅损坏2个,发动机盖、左右前大灯未达更换程度、实际也未更换,鉴定报告中的价格为经询价所得市场价格,勘察照片及询价材料保存在工作底稿中,无需在报告中记载。
  庭审中,原告认为车辆修理费应以物损中心结论为准,该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结论合法;被告平某上海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程序违法,达智公司缺乏专业性,鉴定报告关于雷达、前大灯及其灯框发动机盖等结论与事不符,且无完整工作记录,鉴定人未向法庭提交市场价值依据,并要求对小型轿车(号牌为沪A2XXXX)的车辆修理费进行再次评估。被告平某上海公司认为,车辆修理费应以重新评估结论为准,重新评估时其公司向达智公司提交了事故后其公司现场勘察拍摄的照片。被告农行松江支行认为,车辆修理费应以重新评估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张海云负全部责任,事故时张海云系履行被告农行松江支行职务,小型轿车(号牌为沪JBXXXX)在被告平某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平某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农行松江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的可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车辆修理费,原告委托物损中心对小型轿车(号牌为沪A2XX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进行了评估,经被告平某上海公司申请,达智公司对车辆修理费进行了重新评估,故应以达智公司鉴定报告结论235,300元为准。原告关于车辆修理费应以物损中心结论为准,重新评估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属实,并要求对车辆修理费进行再次评估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评估费,原告诉请的13,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平某上海公司承担。被告平某上海公司重新评估支付的评估费12,500元亦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平某上海公司自行承担。(3)牵引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凭证,本院确认为1,05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3,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上海汉某某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牵引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汉某某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牵引施救费共计234,350元、评估费13,500元,上述合计249,8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汉某某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7元,减半收取7,518.50元,由原告上海汉某某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67.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负担1,651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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