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汉特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襄阳市鑫光源塑灯有限公司、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汉特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特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2399号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政华,上海汉特工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琚鋆浩,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署法律文书等。
被告:襄阳市鑫光源塑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檀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某,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总经理,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上海汉特工程公司与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汉特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鋆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汉特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供货,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应依约向原告付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多次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5年11月27日,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欠款金额为397093.45元。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为被告襄阳鑫光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97093.45元;二、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7093.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何某对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何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汉特工程公司应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塑料粒子,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欠原告货款397093.45元。同日,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每月付款30000元,2016年4月及以后每月按50000元分期付清余款。2015年11月28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保证期间为即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上海汉特工程公司应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塑料粒子,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欠原告货款397093.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一直未予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支付货款397093.45元,并支付以397093.45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对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上海汉特工程公司支付货款397093.45元,并支付以397093.45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何某对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襄阳鑫光源塑灯公司、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小松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
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

书记员: 肖玉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