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汉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外青松公路5500号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027295XF。
法定代理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汋,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廊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显路以南凤翔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579557755L。
法定代表人:钟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汝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汉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在廊坊签订《咨询实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项下的服务费用总额为3040000元;2、双方对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都做了明确约定;3、被告(甲方)收到付款通知或发票后十日内应当向原告(乙方)付款;4、如被告(甲方)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乙方)有权就逾期未缴纳部分的金额自被告(甲方)收到该付款通知或发票的第十日起按每月1%收取迟延履行罚金;5.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咨询合同项下的义务,如期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验收工作成果后签署了相应《里程碑确认报告》。截止今日,被告仅支付服务费共计1851200元,尚欠服务费1188800元,此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服务费未果。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因此,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1888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87005.33元(以884800元为基数,利率为月息1%,自2018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咨询实施服务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财务系统软件ERP系统,合同另约定:“项目验收分为阶段验收和最终验收,项目的阶段验收以服务里程碑/乙方应提交的交付物和/或项目进度计划为依据,以双方约定的各阶段经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报告为验收标准。为保证项目实施进度,在收到乙方提交的需要甲方确认的书面报告后,甲方需要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如逾期未答复,则视为甲方以默示的方式确认该验收报告。项目的最终验收在双方确认项目完成并运行一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共同进行,并由双方共同签署书面报告。如本合同其他附录或与本合同对应的《工作说明书》中对验收另有约定的,以该等约定为准。合同总金额3040000元,含税6%,开具6%增值税发票。分3个阶段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28%,即851200元,系统上线后10日内支付62%,即1884800元,系统投入使用1年后10日内支付10%,即304000元。乙方将在上述各阶段对应的付款条件达成时向甲方开具付款通知或发票,应付款项在甲方收到付款通知或发票后10日内应当到达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甲方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就逾期未缴部分的金额自甲方收到该付款通知或发票的第10日起按每月1%收取迟延履行罚金,并有权中止或终止提供服务”。《工作说明书》约定了项目交付物清单及项目交付物接收流程,约定了项目验收标准及项目验收流程,阶段名称为方案设计阶段、上线准备及切换阶段、运行支持阶段,项目验收流程为双方准备验收材料、客户方项目组检查验收资料并确认、项目交付物交接、对项目情况进行评审、签署阶段验收报告。并约定了项目里程碑计划为于2017年12月份启动项目,2018年2月28日完成蓝图设计,2018年6月20日完成用户接受测试,2018年7月1日实现系统上线运行,从ERP系统上线运行开始,提供1个月现场运维服务。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三份《里程碑确认报告》显示:2018年6月14日及7月19日,原告项目经理李向男及被告项目经理郭艳辉分别签字确认原告已于2018年3月7日开始至2018年5月14日完成方案设计阶段项目计划全部任务,提交物经被告确认并签收;2018年8月9日,原告项目经理李向男及被告项目经理纪怀标签字确认原告已于2018年7月1日开始至2018年8月6日完成系统上线准备与切换阶段全部任务,提交物经被告确认并签收;2018年9月26日,原告项目经理李向男及被告项目经理纪怀标签字确认原告已于2018年8月6日开始至2018年9月30日完成运行支持阶段任务,提交物经被告确认并签收。该ERP系统于2018年8月6日完成第二阶段即上线准备与切换并进入到第三阶段即上线运行。
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第二阶段系统上线确认报告已于2018年8月份签字确认完毕,我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贵公司开具第二阶段系统上线款发票,截至目前我公司收到其中100万元款项,剩余88.48万元应付款项未收到。该催款函由被告项目经理郭艳辉签收。
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8512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1188800元。
再查明,原告庭审中称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884800元是1188800元的一部分,剩余304000元仅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不再主张利息。
上述事实有《咨询实施服务合同》、《工作说明书》、《里程碑确认报告》、催款函、运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咨询实施服务合同》及其附件《工作说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并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118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118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乙方有权就逾期未缴部分的金额自甲方收到该付款通知或发票的第10日起按每月1%收取迟延履行罚金”的约定,及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4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仅要求被告就所欠304000元履行还款责任,不再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汉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1888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4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1元,由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增军
书记员: 宋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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