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虞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闻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薛利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素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李家骏、李明、徐素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赤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骏、李明、徐素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
被告: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经济小区(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
被告:杭州荣某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
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经济小区(崇明区新河镇强民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恒。
被告:上海荣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经济开发区(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
被告:上海天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丁子来,总经理。
被告:朱观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倪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上海天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朱观武、倪珠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李家骏、李明、徐素梅、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置业公司)、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宝岛公司)、杭州荣某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大厦公司)、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混凝土搅拌公司)、上海荣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建筑公司)、上海天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丞公司)、朱观武、倪珠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明、柳闻莺,被告李家骏、李明、徐素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赤军,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天丞公司、朱观武、倪珠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置业公司、荣某宝岛公司、荣某大厦公司、荣某混凝土搅拌公司、荣某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归还原告代偿金8,132,000元;2.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代偿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依法处置被告李家骏、李明、徐素梅名下的抵押物,被告荣某置业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被告荣某置业公司、荣某宝岛公司、荣某大厦公司、荣某混凝土搅拌公司、荣某建筑公司、天丞公司、朱观武、倪珠玲对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上海荣某东滩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更名为上海荣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借款8,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若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本息的,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而由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就代偿金本息等向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及反担保方行使追偿权,有权向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就代偿金主张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同日,被告李家骏、李明、徐素梅,被告荣某置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家骏、李明、徐素梅提供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室(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5)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荣某置业公司提供坐落于浙江省桐庐县富春江镇环城西路XXX号荣某山水半岛28幢104室的房屋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8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荣某置业公司、荣某宝岛公司、荣某大厦公司、荣某混凝土搅拌公司、荣某建筑公司、天丞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朱观武、倪珠玲各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反担保,确认若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而由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就代偿金一切相关费用向反担保方行使追偿权,并确认,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发放了8,0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未按约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至今未归还代偿金,其余被告均未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辩称,同意归还代偿金,不认可其余诉讼请求。原告指定第三方代为付款的日期早于主债权到期日,原告的保证责任从未产生,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李家骏、李明、徐素梅共同辩称,同意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法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内,原告没有行使抵押权,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故不同意承担抵押责任。
被告天丞公司、朱观武、倪珠玲共同辩称,原告并非履行保证责任,即使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未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免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间借款合同关系;
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3.《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
4.《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各二份,证明被告李家骏、李明、徐素梅、荣某置业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
5.《保证反担保合同》六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二份,证明被告荣某置业公司、荣某宝岛公司、荣某大厦公司、荣某混凝土搅拌公司、荣某建筑公司、天丞公司、朱观武、倪珠玲为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6.借款凭证,证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依约放款;
7.银行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代偿金额;
8.确认书,证明部分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于2018年5月前归还代偿本息。
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天丞公司、朱观武、倪珠玲认为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确收到贷款,但原告未提供借款凭证原件,对于证据6上记载的其他信息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家骏、李明、徐素梅对证据6、证据7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荣某置业公司、荣某宝岛公司、荣某大厦公司、荣某混凝土搅拌公司、荣某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审理中,经本院核实,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借款凭证、银行凭证、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1.据《借款凭证》记载,涉案借款的起息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于该借款凭证签章确认;2.《保证合同》另约定,原告为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借款担保合同》另约定,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于到期日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向贷款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就代偿金及一切相关费用向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及反担保方行使追偿权。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权利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提供的担保范围内应代为偿付的资金总额及代偿金、代偿金利息、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逾期担保费、保证金等及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4.《抵押反担保合同》另约定,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于到期日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就反担保范围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偿还原告,该价款超过原告应收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应当为借款人代偿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借款人根据《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约定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逾期担保费、保证金、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李家骏、李明、徐素梅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本金额为主债权(借款本金)8,000,000元中的4,000,000元,及其在反担保范围内依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派生的所有权益及应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荣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本金额为主债权(借款本金)8,000,000元中的3,200,000元,及其在反担保范围内依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派生的所有权益及应付给原告的费用;5.《保证反担保合同》另约定,反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为借款人履行担保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个人担保声明书》另书明,保证期间为个人担保声明书签字之日起至原告代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6.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上海庆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易公司)代原告代偿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欠付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到期借款本息8,131,983.11元;7.被告荣某置业公司、荣某宝岛公司、荣某大厦公司、荣某混凝土搅拌公司、荣某建筑公司、朱观武、倪珠玲于2017年出具《确认书》,书明:2014年12月15日,涉案贷款由原告通过庆易公司代偿813.2万元,划到中信银行临时存欠账户。原告代偿后一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债务人至今未归还代偿金本息、违约金等债务。各债务人一直在积极协调还款。债务人承诺于2018年5月底归还代偿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被告朱观武、倪珠玲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据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及借款借据记载内容,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3日。因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未能按约偿还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2月15日委托案外人庆易公司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代偿借款本息,已承担代偿责任。现原告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偿还代偿金,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代偿金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据各保证人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原告为借款人履行担保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或原告代被告荣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被告荣某置业公司、荣某宝岛公司、荣某大厦公司、荣某混凝土搅拌公司、荣某建筑公司、朱观武、倪珠玲书面确认原告在代偿后,一直向其催讨,系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的自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有权对其主张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天丞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人的追偿权,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原告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被告天丞公司。故本院确认,原告有权对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为被告荣某建筑公司代偿。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确认原告在代偿后,一直向其催讨。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原告持续向各连带保证人催讨,产生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现原告于2018年7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故对被告李家骏、李明、徐素梅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荣某置业公司、荣某宝岛公司、荣某大厦公司、荣某混凝土搅拌公司、荣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8,131,983.11元;
二、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代偿金利息(以8,131,983.1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三、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李家骏、李明、徐素梅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室(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5)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法律规定的顺位就借款本金4,000,000元对应的代偿金及代偿金利息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浙江省桐庐县富春江镇环城西路XXX号荣某山水半岛28幢104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就借款本金3,200,000元对应的代偿金及代偿金利息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荣某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上海荣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天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朱观武、倪珠玲对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荣某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上海荣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天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朱观武、倪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93,817元,由十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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