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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虞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闻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恒,董事长。被告:朱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被告:朱菲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被告: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河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朱观武,董事长。被告:杭州荣某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朱观武,董事长。被告: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朱观武,董事长。被告:朱观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倪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朱骏、朱菲菲、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荣某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朱观武、倪珠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闻莺、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400万元;2.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3.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40万元;4.依法处置被告朱骏、被告朱菲菲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所得价款由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所抵押未清偿的债权清偿后的余额由原告优先受偿;5.被告朱骏、被告朱菲菲、被告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荣某大厦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朱观武、被告倪珠玲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同日,原告与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而由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追索全部贷款本息、按日万分之五计利息,若其违约另应承担违约部分1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原告有权就代偿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等向八被告追偿。此外,被告朱骏、被告朱菲菲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朱骏、被告朱菲菲提供前述房屋抵押反担保,抵押债权为4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荣某大厦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朱观武、被告倪珠玲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反担保,确认若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到期为归还借款而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就代偿金本息、逾期担保费、保证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及反担保方行使追偿权,并确认,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代位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八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担保合同》,4.《抵押反担保合同》,5.房屋抵押他项权证,6.《保证反担保合同》,7.《个人担保声明书》,8.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据,9.关于原告代偿借款本金的证明,10.银行凭证,11.确认书。八被告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请3,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是其合同义务,并非被告违约,故不应适用《借款担保合同》相关条款,原告其他诉请和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为履行《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5.9条“甲方(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到期日未清偿借款本息,乙方(原告)向贷款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就代偿金及一切相关费用向甲方及反担保方行使追偿权。……权利范围为: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担保范围内应代为偿付的资金总额及代偿金、代偿金利息、甲方应支付乙方的逾期担保费、保证金、违约金……。甲方应当在乙方代偿行为发生日或甲方收到乙方付款通知日起3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款项。”;第6条“代偿金利息计算。……按日计算,每日应付利息为代偿金总额的万分之五。”;第7.2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约定之任何一项义务的,乙方有权终止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7.4条“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违约事项所涉及款项总额的10%”等。2014年8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还款。2014年9月25日,原告代偿了借款本金400万元。之后,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荣某大厦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朱观武、被告倪珠玲等人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已代偿,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债务人一直未还款,再次承诺于2017年5月前还款。届期,各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遵守。原告代偿400万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证义务代偿后,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应当在代偿行为发生日清偿上述款项;对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所涉款项总额的10%计违约金。现原告已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经催讨,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仍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法有据。八被告关于违约金的抗辩,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亦符合合同约定。八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1、2、4、5无异议,与法无悖,故原告的请求均可予准许。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荣某大厦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朱观武、被告倪珠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0万元;二、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三、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0万元;四、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朱骏、被告朱菲菲协议以上海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清偿在先抵押权人担保债权后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朱骏、被告朱菲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朱骏、被告朱菲菲、被告被告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荣某大厦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朱观武、被告倪珠玲对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上海荣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亚璐

书记员:李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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