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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荣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虞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闻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经济开发区(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
  被告:沈亚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陈文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陈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沈亚葵、陈文炎、陈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超,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经济小区(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
  被告:杭州荣某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
  被告: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
  被告:朱观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倪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朱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朱菲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朱观武、倪珠玲、朱骏、朱菲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荣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建筑公司)、沈亚葵、陈文炎、陈慧、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宝岛公司)、杭州荣某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大厦公司)、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置业公司)、朱观武、倪珠玲、朱骏、朱菲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明、柳闻莺,被告沈亚葵、陈文炎及被告沈亚葵、陈文炎、陈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超,被告朱观武、倪珠玲、朱骏、朱菲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建筑公司、荣某宝岛公司、荣某大厦公司、荣某置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某建筑公司归还原告代偿金10,000,000元;2.被告荣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代偿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依法处置被告沈亚葵、陈文炎、陈慧名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被告荣某宝岛公司、荣某大厦公司、荣某置业公司、朱观武、倪珠玲、朱骏、朱菲菲对被告荣某建筑公司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荣某建筑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荣某建筑公司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同日,原告与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荣某建筑公司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的,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可向原告索付,并有权从原告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款项。原告与被告荣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荣某建筑公司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荣某建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就代偿金及利息向被告荣某建筑公司追偿,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日计算,每日应付利息为代偿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合同并约定由其他被告等承担连带反担保。被告沈亚葵、陈文炎、陈慧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沈亚葵、陈文炎、陈慧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以下简称桃浦路房屋)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荣某宝岛公司、荣某大厦公司、荣某置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荣某建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反担保,确认被告荣某建筑公司于到期日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就代偿金及一切相关费用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并确认,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观武、倪珠玲、朱骏、朱菲菲各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荣某建筑公司发放10,0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荣某建筑公司未按约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被告荣某建筑公司至今未归还代偿金,其余被告均未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沈亚葵、陈文炎、陈慧共同辩称,在法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内,原告没有行使抵押权,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抵押权已消灭,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朱观武、倪珠玲共同辩称,原告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内还款,并非履行保证责任。反担保人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朱观武、倪珠玲虽在《确认书》上签字,但仅系对新债权债务的见证,被告荣某建筑公司才是还款主体,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朱骏、朱菲菲共同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导致保证责任免除,《确认书》仅确认由被告荣某建筑公司还款,其余被告未在《确认书》中承诺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与被告荣某建筑公司间借款合同关系;
  2.《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荣某建筑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3.《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荣某建筑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
  4.《抵押反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沈亚葵、陈文炎、陈慧将桃浦路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荣某建筑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
  5.《保证反担保合同》三份、《个人担保声明书》四份,证明被告荣某宝岛公司、荣某大厦公司、荣某置业公司、朱观武、倪珠玲、朱骏、朱菲菲为被告荣某建筑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6.借款凭证,证明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依约放款;
  7.银行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代偿金额;
  8.《确认书》,证明部分被告确认原告已代偿,并承诺将于2018年5月底前归还代偿金;
  被告沈亚葵、陈文炎、陈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沈亚葵、陈文炎、陈慧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观武、倪珠玲、朱骏、朱菲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表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朱观武、倪珠玲、朱骏、朱菲菲未提供证据。
  被告荣某建筑公司、荣某宝岛公司、荣某大厦公司、荣某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1.《借款担保合同》另约定,被告荣某建筑公司于到期日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向贷款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就代偿金及一切相关费用向被告荣某建筑公司及反担保方行使追偿权。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权利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荣某建筑公司提供的担保范围内应代为偿付的资金总额及代偿金、代偿金利息、被告荣某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担保费、保证金等及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2.《抵押反担保合同》另约定,被告荣某建筑公司于到期日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就反担保范围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偿还原告,该价款超过原告应收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应当为借款人代偿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借款人根据《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约定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和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被告沈亚葵、陈文炎、陈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金额的本金额为主债权(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及其在反担保范围内依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派生的所有权益及应付给原告的费用。无论借款人是否向原告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保证反担保合同》另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应当为借款人代偿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借款人根据《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约定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和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保证反担保的本金额为10,000,000元及其在反担保范围内依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派生的所有权益及应付给原告的费用。反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为借款人履行担保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4.《个人担保声明书》另书明,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原告所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追索债权的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保证人同意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全部债务或在原告根据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原告赔付原告所有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个人担保声明书签字之日起至原告代被担保人向贷款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5.2014年4月2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庆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易公司)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转账10,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荣某建筑公司、荣某宝岛公司、荣某大厦公司、荣某置业公司、朱观武、倪珠玲于2017年出具《确认书》,该确认书书明,被告荣某建筑公司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2日,该贷款由原告通过庆易公司代偿10,000,000元。原告代偿后一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债务人至今未归还代偿金本息、违约金等债务。各债务人一直在积极协调还款。债务人承诺于2018年5月底归还代偿本息。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被告朱观武、倪珠玲、朱骏、朱菲菲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荣某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偿还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借款本金,原告作为保证人于借款到期日委托案外人庆易公司向被告荣某建筑公司还款账户转账10,000,000元,用于代为偿还被告荣某建筑公司欠付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的借款本金,被告荣某建筑公司亦在《确认书》中盖章确认,原告已为其代偿涉案借款。现原告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荣某建筑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荣某建筑公司偿还代偿金,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代偿金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观武、倪珠玲关于原告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内还款,并非履行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据各保证人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原告为借款人履行担保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或原告代被担保人向贷款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被告荣某宝岛公司、荣某大厦公司、荣某置业公司、朱观武、倪珠玲书面确认原告在代偿后,一直向其催讨,系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的自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有权对其主张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朱骏、朱菲菲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人的追偿权,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原告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被告朱骏、朱菲菲。故本院确认,原告有权对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为被告荣某建筑公司代偿。被告荣某建筑公司于2017年书面确认原告在代偿后一直向其催讨,并承诺于2018年5月底归还代偿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持续向被告荣某建筑公司催讨,被告荣某建筑公司承诺还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现原告于2018年7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故对被告沈亚葵、陈文炎、陈慧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荣某建筑公司、荣某宝岛公司、荣某大厦公司、荣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荣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10,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荣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代偿金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三、被告上海荣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沈亚葵、陈文炎、陈慧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法律规定的顺位就借款本金3,000,000元对应的代偿金及代偿金利息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荣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荣某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朱观武、倪珠玲、朱骏、朱菲菲对被告上海荣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荣某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朱观武、倪珠玲、朱骏、朱菲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荣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17,200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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