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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浦某木业有限公司、上海华某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虞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闻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杰。
  被告:陈开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陈俊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林秀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某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林志勇。
  被告:林志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林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某公司”)、被告林丽平、被告陈开远、被告陈俊华、被告林秀娥、被告上海华某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公司”)、被告林志杰、被告林志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闻莺、被告林秀娥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某公司、被告林丽平、被告陈开远、被告陈俊华、被告华某某公司、被告林志杰、被告林志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丽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浦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金8,200,000元;2.被告浦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代偿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代偿金利息(其中以代偿金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以代偿金13,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以代偿金9,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以代偿金8,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为6,077,500元);3.原告对被告林丽平名下的抵押物按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陈开远、被告陈俊华名下的抵押物按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林秀娥名下的抵押物按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华某某公司、被告林志杰、被告林志勇对第1-3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浦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金6,400,000元;2.被告浦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代偿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代偿金利息(其中以代偿金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以代偿金13,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以代偿金12,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以代偿金9,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以代偿金8,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以代偿金8,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代偿金7,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以代偿金6,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陈开远、被告陈俊华名下的抵押物按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林秀娥名下的抵押物按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华某某公司、被告林志杰、被告林志勇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浦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行浦东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约定其向上行浦东分行借款15,00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对外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上行浦东分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编号:DBXXXXXXXXX),约定其为被告浦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上行浦东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为履行上述《借款保证合同》,与被告浦某公司另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JKXXXXXXXX),约定被告浦某公司未清偿上述到期借款本息而由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就代偿金向被告浦某公司主张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其他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若被告浦某公司于上述借款到期日未清偿借款本息而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就代偿金及一切相关费用向七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为:原告为被告浦某公司提供的担保范围内应代为偿付的资金总额及代偿金、代偿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等;被告浦某公司应当在原告代偿行为发生日或其收到原告付款通知日起3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款项。
  同日,被告陈开远、被告陈俊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JKXXXXXXXXDY04),约定二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抵押反担保,反担保金额的本金额为前述《借款保证合同》项下15,000,000元主债务中的2,000,000元,及其在反担保范围内依《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派生的所有权益及应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林秀娥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JKXXXXXXXXDY05),约定被告林秀娥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引路XXX号XXX层、XXX号XXX层、一江山路XXX号XXX层、XXX号XXX层的房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抵押反担保,反担保金额的本金额为前述《借款保证合同》项下15,000,000元主债务中的2,200,000元,及其在反担保范围内依《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派生的所有权益及应付给原告的费用;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浦某公司代偿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被告浦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和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反担保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为被告浦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形式的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分某与被告陈开远、被告陈俊华,与被告林秀娥于2014年3月10日、3月1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分某为:虹XXXXXXXXXXXX、崇XXXXXXXXXXXX),原告均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
  此外,原告与被告华某某公司(原名:上海华某某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JKXXXXXXXXQBZ01),被告林志杰、被告林志勇分某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JKXXXXXXXXGBZ),三被告分某为被告浦某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承诺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形式的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
  借款到期,被告浦某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代偿了借款本金15,00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案外人先后归还部分代偿款共计6,800,000元。2016年12月,被告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林志杰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归还剩余欠款,但未履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林秀娥辩称,1.《抵押反担保合同》上“林秀娥”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对借贷关系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请;2.其反担保期间已过;3.原告对其诉讼时效已过。
  其余六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保证合同》,3.《借款担保合同》,4.《抵押反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5.《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6.《个人担保声明书》,7.上海银行借款凭证,8.确认书及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9.还款电子转账凭证,10.承诺函。
  被告林秀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有“林秀娥”签字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和相应他项权证的真实性,申请对“林秀娥”签名是否为其所写进行司法鉴定;认为被告林志杰出具证据10时是否担任被告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疑;对其余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同意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林秀娥未举证。
  针对被告林秀娥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案涉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上海市崇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经办的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崇XXXXXXXXXXXX)留档材料中的“林秀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林秀娥未缴纳鉴定费,该研究院作退卷处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被告林秀娥否认证据4中“林秀娥”的签字为其所签,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虽申请司法鉴定,却未缴纳鉴定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纳;被告林秀娥虽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林志杰,无相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记录,故本院对证据10亦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一、其他案外人分某于2016年6月15日归还代偿金1,800,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归还代偿金300,000元,于2016年11月24日归还代偿金3,400,000元,于2017年1月16日归还代偿金1,300,000元,于2018年2月6日归还代偿金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归还代偿金400,000元,2018年2月26日归还代偿金1,300,000元。截至2018年2月26日,被告浦某公司尚欠原告代偿金6,400,000元、代偿金利息6,854,300元(利息按代偿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林志杰系被告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记录。
  三、2014年3月28日,被告华某某公司的名称由上海华某某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华某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期间能否影响反担保物权的存续;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物权法之外设定或消灭物权。本案所涉反担保方式为不动产抵押担保,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规定明确排除了当事人可通过约定担保期间消灭担保物权的权利。因此,被告林秀娥以《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期间已过为由,主张抵押权消灭的辩称意见,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只要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未届满,抵押权人即可行使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本案主债务人被告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林志杰已于2016年12月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作出愿意归还剩余欠款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林秀娥关于诉讼时效已过其不再承担相应反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及确认书、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代偿15,000,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依约有权就代偿金及相关费用向各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秀娥的相关辩称意见,均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某公司、被告陈开远、被告陈俊华、被告华某某公司、被告林志杰、被告林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4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浦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的代偿金利息6,854,300元,并以6,4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代偿金利息;
  三、被告上海浦某木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陈开远、被告陈俊华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扣除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应依法受偿的金额后,余额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可以与被告林秀娥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引路XXX号、XXX号、一江山路XXX号、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扣除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应依法受偿的金额后,余额在最高本金限额2,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分某归被告陈开远、被告陈俊华、被告林秀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浦某木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陈开远、被告陈俊华、被告林秀娥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上海浦某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上海华某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志杰、被告林志勇对被告上海浦某木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上海浦某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25.8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征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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