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汇设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家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亨道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蔡其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靖武,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设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设公司”)与被告上海亨道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及被告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某某、朴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汇设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亨道公司返还汇设公司垫付的租金押金223,653.20元、物业费押金46,057.14元及装修款113,600元,合计383,310.34元;2.判令亨道公司支付汇设公司利息(以383,310.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亨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漕河泾公司将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年租金为894,612.81元,物业费为28.50元/月/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租赁保证金为223,653.20元,物业费保证金为46,057.14元。原告为装修系争房屋花费113,600元。2018年3月30日,漕河泾公司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变更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漕河泾公司支付的押金保证金,转换为被告的保证金和押金。同时被告和漕河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押金保证金及装修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亨道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返还租金保证金及物业费保证金,但是应当于亨道公司和漕河泾公司合同到期后,漕河泾公司将上述保证金返还给亨道公司后,亨道公司同意返还原告。房屋租赁合同原系原告和漕河泾公司签订,后原、被告及漕河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变更协议书,被告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是目前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公司各半使用,当时原告和被告母公司山美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美公司”)达成协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费用,山美公司亦将一半的费用转入原告账户。就装修费部分,山美公司和原告曾经达成一致,双方各半承担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承租方,乙方)与漕河泾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暂定为538.68平方米。乙方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公司注册地变更至系争房屋或以系争房屋为注册地址注册成立新公司的手续。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租金起算日为2017年11月1日。甲、乙双方约定,系争房屋每天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单价为4.55元,年租金为894,612.81元。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天(日历天数)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金额相当于3个月的租金,即223,653.20元。系争房屋的现行物业管理公司为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8.50元。合同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原告(乙方)、被告(丙方)与漕河泾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乙方向甲方租赁系争房屋,建筑面积暂定为538.68平方米,租赁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鉴于丙方系乙方的关联企业,现因经营需要,乙方、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希望自2018年4月1日起原合同的承租方由乙方变更为丙方。经各方友好协商,就原合同承租方变更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各方同意自2018年4月1日起,原合同的承租方由乙方变更为丙方,原合同中乙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及责任均转让给丙方。丙方应与甲方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签署并生效之日起,原合同自动终止。自承租方变更之日起,乙、丙双方对租赁合同履行中的义务(包括原合同如有未尽之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乙方同意其根据原合同支付给甲方的房屋租赁保证金223,653.20元转为丙方租赁本房屋的房屋租赁保证金。
后被告与漕河泾公司另行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除租赁期限变更外,其余主要条款并未变更。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漕河泾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223,653.20元及物业费押金46,057.14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当初山美公司和原告有过协议,双方各负担一半费用,且山美公司已经将一半的租赁保证金及物业费押金支付给原告。并提供相关转账凭证。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山美公司分别转账74,551.07元(摘要:支付新办公室房租11-12月)、111,826.60元(摘要:支付新办公室押金3个月)、34,419.05元(摘要:支付新办公室物业费及押金3个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山美公司支付,原告确实和山美公司有过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的约定,但是和被告无关。原告同意在被告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和山美公司按照约定承担各自的部分。原告并认为此系其和山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被告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2018年3月27日及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向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发出《合同主体变更通知》、《押金退还账号变更申请》,要求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将原告支付的物业费押金46,057.14元及其他费用退还至被告账户。
还查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成立,其股东为山美公司。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另有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变更协议书、付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协议书及原、被告分别与漕河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作为曾经的承租人已经完全退出被告和漕河泾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从原、被告分别与漕河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看,租赁保证金及物业押金主要为了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及物业费的正常缴纳,故其缴纳主体应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根据被告与漕河泾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本应向漕河泾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保证金。结合原、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及28日向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的发函内容,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理应由其向出租人及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相应的租赁保证金及物业费押金。被告辩称,其股东山美公司曾经和原告约定,双方各承担一半的租赁保证金及物业费押金,且山美公司已经将其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了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山美公司虽然系被告的唯一股东,但山美公司和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山美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约定无法约束原、被告。原、被告之间就租赁保证金的负担,并无明确约定。原告虽然认可其曾经受到过山美公司支付的部分租赁保证金及物业费押金,但认为此系其和山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及物业费押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装修费部分,因原、被告之间就该部分款项的负担并无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装修费及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就房屋租赁保证金及物业费押金的返还并未约定明确的时间,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亨道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海汇设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223,653.20元、物业费押金46,057.14元,合计269,710.34元;
二、驳回上海汇设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8元,减半收取计3,524元,保全费2,436元,合计5,960元,由上海汇设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6.30元,上海亨道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嶔操
书记员: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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