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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纳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力池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汇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瑾,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蕾,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纳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向亮。
  被告:向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周玉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上海力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鸿雁。
  被告:上海大侨允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鸿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茂,男。
  被告:邓鸿雁(曾用名:邓晓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茂,男。
  原告上海汇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纳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某公司)、向亮、周玉环、上海力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池公司)、上海大侨允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侨公司)、邓鸿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瑾、于春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某公司、向亮、周玉环、力池公司、大侨公司、邓鸿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纳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合计人民币3,021,430.54元、截至2019年3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55.53元以及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截至2019年3月14日的未付租金297,402.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纳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7,745元;3.判令被告向亮、周玉环、力池公司、大侨公司、邓鸿雁共同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纳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DL-XXXXXXXXXXXX-0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纳某公司的要求和指定向被告大侨公司购买WINTEC品牌立式加工中心VL-0855型号12台、VC-1055型号12台(以下统称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纳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共36期,每期1个月,每期租金151,201.39元,应于每月21日16:00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租期自2017年11月8日起算,实际起租日以出租方向卖方支付全部设备购买价款之日为准。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纳某公司、大侨公司签订编号为SP-XX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以总价8,384,400元的价格向被告大侨公司购买租赁物。原告依约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大侨公司付清了购买租赁物的全部价款,被告大侨公司按时向被告纳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纳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签发《租赁物验收确认书》,确认租赁物已运抵被告纳某公司处且设备与租赁合同所附租赁物清单列明的设备一致,并验收合格。
  2017年11月3日,被告向亮、周玉环、力池公司、大侨公司、邓鸿雁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纳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债务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全部各期租金、所有可能产生及应付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险费、损害赔偿金以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应付的其他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购买了指定的租赁物、按时足额支付了价款并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纳某公司,经被告纳某公司签发《租赁物验收确认书》确认验收合格。被告纳某公司亦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自2017年11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自2019年1月21日(即第15期)开始,被告纳某公司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鉴于被告纳某公司持续2个月逾期未付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纳某公司仍未能支付,原告遂于2019年2月28日向被告纳某公司发出《保证金扣划通知书》,告知其原告已扣划相当于2个月租金金额的保证金以冲抵逾期租金,并要求被告纳某公司于3日内补足保证金。然而,被告纳某公司仅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纳某公司发出《律师函》,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的相关规定,宣布剩余所有各期租金立即到期应付,要求被告纳某公司自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2日内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未付租金及违约金。但截至起诉时,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纳某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第(2)款第4项规定,当承租方发生逾期付款并未及时纠正的,出租方有权“宣布剩余所有各期租金立即到期应付,要求承租方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未付租金,以及支付本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5条第(3)款约定:“承租方怠于向出租方支付本合同相关费用(包括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在此迟延期间,承租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17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承租方发生任何违约情形时,其应当承担出租方为主张本合同项下权利和采取救济措施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原告有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前述约定,要求被告纳某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未付租金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并且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向亮、周玉环、力池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大侨公司、邓鸿雁辩称,对融资租赁关系无异议,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未付租金3,021,430.54元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被告未还款是因为资金链出现问题,不是主观恶意不还;本案的租金已经包括利息部分,再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如果要支付违约金两被告认可加速到期日为2019年3月14日。两被告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认为律师费金额过高。对于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法院认可的部分,两被告愿意替其他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还款计划表》《买卖合同》、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浦发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物验收确认书》、《担保函》五份、被告力池公司、大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催款函》及送达凭证、《催款通知书》及送达凭证、《保证金扣划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律师函》及送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纳某公司仍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3,021,430.54元(已扣除保证金300,000元),其中截至2019年3月14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为297,402.78元。原告为追偿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87,7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纳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租赁物,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大侨公司购买并支付租赁物价款,并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纳某公司,但被告纳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纳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主张以2019年3月14日为加速到期日,具有合理性,被告大侨公司、邓鸿雁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调低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收取的租金中包含的利息系其合理的成本及利润,被告辩称租金中已包含利息,不应再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加速到期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原告对加速到期的租金已经取得了期限利益,故对于自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截至加速到期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为计算基数。本案中,原告明确不再主张2019年3月3日之前的违约金,故从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14日的违约金应为2,151.0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7,745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纳某公司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亮、周玉环、力池公司、大侨公司、邓鸿雁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五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亮、周玉环、力池公司、大侨公司、邓鸿雁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纳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侨公司、邓鸿雁虽然愿意替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但该意愿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并不免除其他被告的相应责任。被告向亮、周玉环、力池公司、大侨公司、邓鸿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纳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汇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21,430.54元、截至2019年3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51.08元以及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截至2019年3月14日的未付租金为297,402.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上海纳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汇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7,745元;
  三、被告向亮、周玉环、上海力池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大侨允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邓鸿雁应对被告上海纳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亮、周玉环、上海力池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大侨允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邓鸿雁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纳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7,278元,由被告上海纳某实业有限公司、向亮、周玉环、上海力池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大侨允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邓鸿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孔燕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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