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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春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晋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汇春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邹检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晋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浩。
  原告上海汇春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晋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春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晋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春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75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60,751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无履行期限的《购销合同》,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风管、三通等物资,后截止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上述物资,总计货款146,489元,被告在支付了85,738元后,余款60,751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但未约定供货期;2、用料价格清单13份,有用料单位代表人签名,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146,489元;3、短信截图17页,内容为,原告向宋光辉发送原告制作的结算清单及催讨货款,宋光辉确认收到;4、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宋光辉在2017年7月17日前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5、电信付费通知单,证明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的机主为宋光辉;6、银行业务回单5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金额总计85,738元;7、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9张,总计金额120,263元。
  被告上海晋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并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汇春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晋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上海晋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春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751元;
  三、被告上海晋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汇春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本金60,75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保全费627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上海晋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梅芳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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