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汇中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廖明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豪,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
原告上海汇中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杨嘉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月24日,上海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3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中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452,787.38元(不含税);2.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以16,452,787.3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巴西金麻石材,单价为330元每平,合同暂定数量为2万平方米,货款金额暂定总价为660万元(不含税)。后因工程需要,被告另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协议(补充)》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补充采购巴西金麻及皇室菲石材,所有价格均不含税。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石材,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约1,700万元货款未付,并制定了部分货款的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同年11月28日,双方确认原告另供货70,731.18元。2017年5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另行向原告采购了金额为310,426.10元的石材。因被告至今尚欠16,452,787.3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大理石石材,双方约定了规格、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补充协议另约定了增加项目和数量的事实;
2.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函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大部分供货义务,被告确认尚有约1,700万元货款未付,并就部分货款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
3.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8日出货清单各1份、2017年6月20日对账单1份,2016年11月21日出货清单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出货金额为17,871,630.10元;2016年11月28日出货清单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又供货70,731.18元;2017年6月20日对账单证明被告又接收原告310,426.10元货物的事实;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位工程明细表各1份,证明货物已验收合格的事实;
5.上海住建委网站上查询的实际石材验收情况截屏2页,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
6.律师函1份、快递面单及查询详情单各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7.2016年8月4日联系单一份,证明陈木生系被告业务代表,同时也是前述2017年6月20日对账单中款项签字确认人的事实。
被告上海新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一份(编号SH2015-TXSC-003),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巴西金麻石材,所有产品价格均不含税,最后结算以材料尺码单为准;材料名称巴西金麻(毛板),材料厚度30mm,数量2栋楼总量约2万平方米,单价330元每平;协议总价(暂定数量:2万平米)约为660万元整;按月结算,付款账期为被告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之日起7日内(约为2个月)支付上上月结算款的75%,全部货物供货完成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的95%,安装完成后并通过项目验收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如不能按协议约定付款,情节严重的原告有权不发货并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货款的0.1%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另签订《材料采购协议(补充)》一份,约定根据原协议(编号SH2015-TXSC-003)原则,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增加此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与原协议一致;所有产品价格均不含税,最后结算以材料尺码单为准;暂定增加30mm的巴西金麻29,000平米,单价330元每平,暂定增加30mm的皇室菲1,200平米,单价500元每平。合同另手写载明“另增加25mm巴西金麻暂定量800平方米,单价280元每平”。
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确认原告供货金额共计17,871,630.10元。同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函一份,确认原告已于2016年11月份基本供货完毕,尚有约1,700万元的应付款(以双方实际产生认可的数量为准),并就2016年农历年前的付款情况向原告作出承诺“2016年11月份支付200万元,2016年12月份支付500万元,2017年1月份支付300万元。期间如果新粤回款顺利,可另外协商再支付。”2016年11月28日,被告盖章确认原告另出货70,731.18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确认原告另供货310,426.1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8,252,787.38元。
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注册地及另一地址分别发送律师函各一份,两份律师函均被退回。被告注册地与其在本案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送达地址一致。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18,252,787.38元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80万元,故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6,452,787.38元。涉案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安装完成后并通过项目验收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为此提供上海大悦城二期南地块住宅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项目已验收,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于2017年5月结束供货,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原、被告进行过三次对账,被告均未对原告供货情况提出过任何异议,且自被告收取本案诉讼材料直至本案审理结束,被告亦未对原告供货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原告供货数量、质量、金额等均已经被告确认。其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凭证,被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抗辩,且自其收取上述验收凭证直至本案审理结束,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竣工验收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履行剩余全部货款16,452,787.38元。根据涉案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约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货款0.1%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中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6,452,787.38元;
二、被告上海新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汇中石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452,787.38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2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新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勇
书记员:潘志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