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女。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文,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与被告张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YDXX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23日解除;2.请求判令编号为YDXX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宝马_-_118i时尚型车辆一台,车架号:LBV2Y3107HMH68659,发动机/电动机号:A187D145)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上述租赁物,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租赁物的过户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9,206.60元(暂计至2018年4月23日,并已扣除购置税差额304元),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全部未付租金149,120元、截至2018年4月23日的逾期利息390.60元,以及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到期未付租金13,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二项诉请中所述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将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YDXX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承租宝马_-_118i时尚型一台(车架号:LBV2Y3107HMH68659,发动机/电动机号:A187D145,以下简称“租赁物”),每期租金为4,660元,共计36期,每月支付一期,租金合计167,760元。租赁物于2017年10月31日起租,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于起租后每月的2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支付了手续费、首付款及4期租金,自第5期即2018年2月20日起就未再支付原告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告知被告若于2018年4月23日前未付清拖欠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截至2018年4月23日,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拖欠款项,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其确实与原告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向原告办理车辆融资租赁事宜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二、四、五项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认为应在原告主张的该项金额下再扣减34,398元,因为其支付的首付款为8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6,466元,在此基础上还应当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首付款、手续费及4期租金;撇开是否扣减34,398元及返还首付款、手续费及4期租金的争议,对于诉请三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原告的太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DXX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为被告,出租人为原告的太原分公司;租赁物为宝马_-_118i时尚型一台(车架号LBV2Y3107HMH68659,发动机/电动机号:A187D145),租赁费用总计208,702元,首付款36,466元,手续费4,376元,保证金0元,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合称“首期款项”,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承租人一次性支付。租赁期结束后,在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租赁保证金及时退还承租人,保证金不计利息,首付款和手续费不予退还。第二期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后次月的20日,以此类推每月的租金支付日(即以后每月租金均在20日支付)。2017年10月31日为起租日,租赁期限为36期(每1个月支付一期),每期租金4,660元,留购价款100元。该合同附件一《条款及条件》第三条第4款约定,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违约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况下,须为迟延付款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须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承租人同时应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第十一条第2款第(1)项约定,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时,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第十一条第9款约定,出租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差旅费、查询费、诉讼费、车辆控制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也均应由承租人承担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6,466元、手续费4,376元及第一期租金4,660元。2017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明确租赁物名称、型号及车辆信息。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其太原分公司支付涉案租赁物价款169,200元、车辆购置税12,825元并获相应发票。自第2期租金开始,被告出现逾期支付的情况,自第5期租金开始被告未再支付租金。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23日到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太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条款及条件》第十一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根据上述附件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款项的,每迟延一日,应支付相当于迟延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的太原分公司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购买租赁物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太原分公司在本案中合同权利应由原告主张。现原告与被告就第一、二、四项诉请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项目,包括全部未付租金、截至2018年4月23日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到期未付租金13,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被告对上述损失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首付款、手续费及四期租金的辩解意见,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在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项下扣减34,398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金额为8万元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YDXX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YDXX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宝马_-_118i时尚型一台,车架号:LBV2Y3107HMH68659,发动机/电动机号:A187D145),并协助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148,816元(已扣除购置税差额304元)、截至2018年4月23日的逾期利息390.60元、以及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合同解除前已到期未付租金13,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四、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张某协议折价或将上述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张某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张某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计1,64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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