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XXX号XXX层XXX室。
负责人:徐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女。
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庞某某,总经理。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庞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师坤鹏独任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师坤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周燕,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庞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付给原告的购置税为78,065.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庞某某与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某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与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号为YDX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宝马_宝马(进口)7系_2014款730Li互联臻享型汽车一台,被告庞某某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人。租赁物起租后,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仅支某了1期租金,便不再支某任何款项。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申请书》一份,申请自行缴纳购置税共计78,065.60,基于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缴纳购置税的前提,原告与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结清确认书》及其附件《费用结算表》,并同意按照《结清确认书》及其附件《费用结算表》约定的内容执行。当日,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费用结算表》支某了应由其承担的费用,但并未向相关部门支某购置税。为了尽快完成车辆上牌,实际上由原告支某了上述购置税,原告多次向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催收该款项,但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始终未向原告支某该笔款项。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十三条(担保人对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申请书》(约定由案外人及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购置税费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法对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上述诉请均不同意,对于购置税认为不应该由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车辆不是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而是由原告直接过户给案外人,相应车款也是案外人支某,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在2015年12月18日已经了结,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先是租赁后各方提前终止合同,国家规定的购置税款应该是购置该车辆的人支某,购置人是案外人,其是否支某了购置税或者原告是否垫付了购置税均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被告庞某某辩称,不同意诉请,同意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签字是确认的,但对保证责任有异议,认为保证期限已经超过,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限应该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主合同的期限原定是两年,到2017年7月22日止,实际上2015年12月18日主合同已经提前终止了,因此无论从哪个期限来看保证期限都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融资租赁合同(YDXXXXXXXXXX)、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购车发票、银行付款回单、车辆购置税发票、银行付款回单(附银行入账证明)、车辆保险发票和保险单(交强险和商业险)、银行付款回单、结清申请书、结清确认书(附费用结算表)、视频证据及文字整理、收款确认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购置税付款明细、租赁费发票,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二手车购车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编号为YDX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庞某某为担保人,承租人应支某的租赁费用总计为817,588元,其中租赁车总价款为777,350元,包括购车款659,640元,购置税81,710元,保险费36,000元,保险费、购置税为预估金额。租赁期两年,保证金155,470元,留购价款100元。每期租金为34,062元,共24期。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承租人欠付出租人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出卖方支某了上述购车款并取得购车发票,2015年10月10日,原告支某了购置税78,065.6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申请书,载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该车购置税属于打包融资的部分。因我司自身原因,导致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向有关部门缴纳该车的购置税。现我司向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愿意自行去缴纳该车的购置税,但我司自行缴纳购置税的事宜不影响合同租金的计算,仅将该车预估的购置税费用共计81,710元从租赁总费用中扣除,具体结算方案见《结算表》。我司保证在该车去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沪C牌照时配合完成相关手续,并且我司保证在该车完成上牌手续后配合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该车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我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确认“一、甲(即本案原告)、乙(即本案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已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费用进行确认(各项费用情况详见《结算清单》)。二、甲、乙双方应在本确认书签署的7个工作日内,按《结算清单》的约定将各项费用进行实际结算,即乙方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全部支某给甲方,甲方将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剩余保证金(如有)退还乙方。甲方开具给乙方的保证金收据于上述钱款付清时作废。三、在本确认书第二条约定的费用结算工作完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配合办理以下手续:(1)如租赁期内,该车登记在甲方名下,则甲方将该车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高某某名下,该车的所有权自过户之日转移给乙方。……甲、乙双方确认,本确认书项下第二条、第三条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则视为甲方、乙双方均已经全部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权利义务。”《费用结算表》显示项目结算中购置税一栏预估金额为81,710元,实际费用为0元,最后应付费用575,430.34元。同日,案外人高某某向原告支某575,430.34元。2015年12月23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16年1月6日,涉案车辆转移登记在案外人高某某名下。
审理中,原告称其业务流程系由4S店代办购置税缴纳、车辆登记等,在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结算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款项时,原告误以为涉案车辆尚未支某购置税,故同意扣除购置税进行结算,涉案车辆转让案外人后原告发现购置税已经由原告缴纳故向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返还购置税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庞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确认书》,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进行结算,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购置税由其自行负担,后原告发现购置税已由原告缴纳,向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购置税,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车辆系过户于第三人名下,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确认书》,按照结算清单结算后,车辆过户至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人员高某某名下,该车所有权自过户之日转移给乙方(即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这一条款,原告将车辆过户至案外人高某某名下视为过户至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已经按照《确认书》的约定履行完毕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故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申请书》承诺自行缴纳涉案车辆的购置税,原告发现购置税系由原告缴纳,向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并无不当。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购置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庞某某辩称,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届满期限为201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进行结算,且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庞某某催收,故被告庞某某应对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对于案件受理费,结合本案情况,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置税款项78,065.60元;
二、被告庞某某对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庞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喆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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