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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内江华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华威玻纤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永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永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以文,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华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柯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宁,男。
  被告:四川华威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利,女。
  被告:刘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宁,男。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荣,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本文以下简称“永某公司”)与被告内江华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本文以下简称“华原公司”)、四川华威玻纤有限公司(本文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刘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同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永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以文、罗彦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荣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1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永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及被告内江华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刘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宁、被告四川华威玻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江华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纯度>99.95%的铂金59099.05克、铑6287.44克;2、判令被告内江华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按人民币4,687元/天,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向原告返还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四川华威玻纤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内江华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刘钢对于被告内江华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铂金57868.58克、铑6287.44克及应支付的使用费(按每日4,610.68元,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向原告返还之日为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原公司长期存在铂铑合金租赁关系,由原告出租铂铑合金供被告华原公司生产使用。双方最后一次签订《铂铑合金漏板租赁合同》为2018年4月20日。约定原告将纯度99.95%的铂铑合金64.76千克出租给华原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每月租金为140,631.52元,并约定由被告华威公司及被告刘钢共同对于被告华原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华原公司却迟迟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实际租金支付至2019年7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华原对账,截止目前被告华原公司仍结欠原告铂金59099.05克、铑6287.44克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返还租赁物未果,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辩称,认可被告华原公司结欠原告铂金59099.05克、铑6287.44克未归还。为华原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无效,华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钢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名,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被告华威公司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编号为XXXXXXXX号的《铂铑合金漏板租赁合同》原件及租赁物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约定原告提供相应的铂铑合金64.74千克供被告华原公司使用,华原公司向原告支付每月140,631.52元的租金,被告华威公司和被告刘钢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增值税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华原公司支付了原告从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的租赁费用;
  3、2019年9月9日贵金属往来结算明细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华原公司确认未归还贵金属的数量;
  4、邮件交寄单收据原件1份,2019年3月18日函及邮寄回执1份、2019年6月3日函及邮寄回执1份、2019年9月25日函及邮寄回执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华原公司催讨;
  5、编号为XXXXXXXX的《铂铑合金漏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发货单复印件1份、收料单复印件2份、结算明细单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之间曾经存在20公斤的铂铑合金租赁合同,被告华原公司已经返回了大部分的铂铑合金,但是铂金少还了1230.47克,铑多还了603.98克,故原、被告将其和编号为XXXXXXXX《铂铑合金漏板租赁合同》项下的贵金属的数量共同结算,得出了本案系争所需返回的贵金属的数量,即贵金属往来结算明细表的数量;
  6、华原公司、华威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各1份,证明华原公司为华威公司股东之一,华原公司及华威公司有共同的管理层。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威公司股东为华原公司、四川华原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钢为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华威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并担任华原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长期向华原公司提供铂铑合金漏板租赁。2018年4月20日,被告华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华威公司、被告刘钢为丙方,签订合同号为XXXXXXXX《铂铑合金漏板租赁合同》,约定因华原公司生产所需,向原告租赁铂铑合金用于玻纤生产,续签租赁条款。并约定租赁铂铑合金规格为纯度>99.95%,数量64.76千克,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租金每千克月租金为2,171.58元,共计月租金为140,631.52元,年租金计1,687,578.24元(按购料当日时价总额11%年息计算,经双方确认以2018年4月20日中国金属资讯网纯铂207元/克,铑粉506元/克计算)。还约定,合同到期时,双方再协商合同终止或续租事宜。如双方无法达成续租,甲方须将与本合同同品质、等数量的铂铑合金归还乙方。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甲乙双方同意四川华威玻纤有限公司(丙方一)和刘钢同志(丙方二)为担保方,担保方有责任监督甲方按期如约执行合同,丙方对甲方租赁乙方的铂铑合金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甲方向乙方书面申明无偿还能力(被法院查封视作无偿还能力)后的一个月之内,担保单位需归还乙方全部铂铑合金,每延迟一天丙方须给予乙方租赁铂铑合金总价值0.2%的赔偿。被告华原公司在合同签字页甲方内江华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处盖章并由蒋立鑫在代表人处签名,原告在合同签字页乙方上海永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盖章并由张耀忠在代表人处签名,被告华威公司在合同签字页丙方四川华威玻纤有限公司处盖章并由邓贤朝在代表人处签名,被告刘钢在合同签字页丙方刘钢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同年7月10日,原告与华原公司确认租赁物的品名、规格、加工编号、租赁物编号、漏板重量、铑含量等,确认租赁漏板合计11台,总重量64760克,其中铂57868.58克,铑6891.42克,加工损耗0.3%,计入双方往来账。被告方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2,109,472.80元。
  2018年5月11日,被告华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华威公司为丙方,签订合同号为XXXXXXXX《铂铑合金漏板租赁合同》,约定因华原公司生产所需,向原告租赁铂铑合金用于玻纤生产,签订租赁条款。并约定租赁铂铑合金规格为纯度>99.95%,数量20千克,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租金每千克月租金为2,123元,共计月租金为42,460元(按购料当日时价总额11%年息计算,经双方确认以2018年5月7日中国金属资讯网纯铂203元/克,铑粉489元/克计算)。还约定合同到期时,甲方须无条件支付完毕租赁费并归还乙方租赁物。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甲乙双方同意四川华威玻纤有限公司(丙方)为担保方,担保方有责任监督甲方按期如约执行合同,丙方对甲方租赁乙方的铂铑合金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甲方向乙方书面申明无偿还能力(被法院查封视作无偿还能力)后的一个月之内,担保单位需归还乙方全部铂铑合金,每延迟一天丙方须给予乙方租赁铂铑合金总价值0.2%的赔偿。被告华原公司在合同签字页甲方内江华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处盖章并由蒋立鑫在代表人处签名,原告在合同签字页乙方上海永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盖章并由张耀忠在代表人处签名,被告华威公司在合同签字页丙方四川华威玻纤有限公司处盖章并由邓贤朝在代表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华原公司交付约定租赁物,其中铂18000克,铑2000克。
  被告华原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返还铂金10258.45克、铑粉1880.553克。同年6月3日,原告向华原公司发函,因华原公司合同到期时未归还租赁物,因此租金按原合同执行,要求被告华原公司支付未付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并于月底前归还两份合同的租赁物。同年6月25日被告华原公司向原告返还铂铑料7234.53克,其中铂6511.08克、铑723.45克。经原告与华原公司结算,确认截止同年8月31日,华原公司结欠原告铂铑合金共计65386.49克,其中铂59099.05克、铑6287.44克。同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华原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华原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前归还结欠原告的租赁物铂59099.05克、铑6287.44克。因被告方未归还原告上述租赁物,原告遂诉诸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签订系争租赁合同时原告未审查华威公司就本案担保事项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但系争租赁合同华原公司系用于其主营业务生产经营,即使华威提供担保时没有得到该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通过,但鉴于两被告有共同的管理层且担保未损害华威公司利益,故担保应属有效,华威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不能免除。如果法院认为担保无效,要求被告华威公司及被告刘钢对华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华威公司称,未召开过股东会就本案系争担保事项进行表决,系争合同是由华威公司专门管理印章的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系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华原公司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逾期不还的,应支付逾期期间的使用租金。被告华原公司对结欠原告的租赁物种类、重量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原公司返还租赁物铂59099.05克、铑6287.44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期间的使用租金计算标准,应按双方对于租赁物的租金支付标准约定计算。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华原公司按每日4,687元计算,支付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威公司的担保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告华威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为其股东即被告华原公司提供担保,应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虽然有华威公司盖章及代表人签名,但华威公司并未提供华威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被告华威公司代表人在系争租赁合同上签名并由华威公司相关人员盖章的代表行为,对华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担保行为无效。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对华威公司提供担保需要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曾要求华威公司提供为华原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导致担保条款无效,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担保无效主观上有过错。而华威公司未尽相应的管理义务,致使华威公司相关行为人在系争租赁合同上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盖章、签名,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及华威公司均存在过错,故华威公司应对华原公司返还租赁物及支付使用费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钢并非做出华威公司担保行为的行为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钢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钢辩称其并未在合同抬头处列为担保方,且合同表述为原告及华原公司同意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其仅作为被告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未明确表示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编号为XXXXXXXX的《铂铑合金漏板租赁合同》中已明确写明刘钢为担保方并写明其担保责任,且被告刘钢作为丙方在该租赁合同中丙方刘钢处签名,该签名行为不能体现其系代表华威公司签名,故被告刘钢在该合同签名确认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该合同项下被告华原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对被告刘钢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钢应对被告华原公司就编号为XXXXXXXX的《铂铑合金漏板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向原告返还铂金57868.58克、铑6287.44克及应支付的相应租金(按每日4,610.68元,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为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原公司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华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永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纯度>99.95%的铂金59099.05克、铑6287.44克;
  二、被告内江华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永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纯度>99.95%的铂金59099.05克、铑6287.44克的租金(按每日4,687元,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向原告返还之日为止);
  三、被告四川华威玻纤有限公司对被告内江华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本息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刘钢对被告内江华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永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纯度>99.95%的铂金57868.58克、铑6287.44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内江华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刘钢对被告内江华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永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纯度>99.95%的铂金57868.58克、铑6287.44克的租金(按每日4,610.68元,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为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内江华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永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2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621.60元,由被告内江华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刘钢共同负担。被告四川华威玻纤有限公司对被告内江华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诉讼费用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勇

书记员:唐诗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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