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勤。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永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程永勤、被告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未核销的预支费用196,900元。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28日,经竞聘,被告担任公司工程管理部项目经理。2018年1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开展业务需要,被告经常向原告预支差旅费及办公费用。期间,被告向原告预支差旅费及办公费用共计273,539.2元,但是原告仅通过发票报销了76,639.2元,剩余未核销预支款项196,9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4年至2017年财务总账、还款冲账凭证、借款明细、工会借款凭证、财务报销制度,旨在证明该期间被告的所有预支款及核销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这些是其在原告处工作时,按照领导要求及因原告的业务产生的,均由总经理、财务副总等审核,其在职期间要求处理这些款项,但是原告答复无法处理,所以才搁置下来了。
李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裁决结果。预支的费用均是领导要求的节日费,因考虑到财务成本的问题,没有与其核销,事情就一直拖下来了。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关于被告在职期间办理公司业务借款解决申请,旨在证明被告在职期间想要解决以被告名义预支的过节走访费用,为此向原告提交申请,但是公司答复因为财务关系,无法处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认可有196,900元未核销,被告未提供使用这些预支款的凭证,无法证明以申请的目的使用了这些款项,所以应当返还原告。
2.2014年1月15日电子邮件截图,旨在证明这些预支的费用并非被告使用,都是走访客户的走访费用,不是差旅报销费用,当时都是经过原告公司同意,按照领导的要求申请预支的。而且2014年1月向领导申请借支费用,领导表示同意,当时2012年的费用还没有处理,领导既然同意,表示之前的费用原告都是认可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借款凭证,旨在证明因2012年中秋节日走访,被告申请借款,通过工会费列支了35,900元,并附有领用小票,虽然是以被告的名义借款,但是费用是杨乐部长领取的;2014年1月20日,被告通过借款拿到54,000元;2014年11月17日借的款项已经核销了;2016年1月25日,被告以走访的名义预支45,000元走访费;2016年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50,000元,其给了销售副总于勇,由于勇用于走访客户;2016年4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30,000元,其也将该笔款项给了于勇;2016年1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3,000元,其将该笔款项给了大众的质量员冯琦;2017年8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5,000元,其将该笔款项给了质保部经理陈文,由陈文具体使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于勇表示没有收到过被告的款项,也不知道被告如何使用,冯琦是上海大众的员工,没有联系方式,无法核实,陈文已经离职,也无法核实。
4.2012年送礼清单、2014年春节走访清单、2016年春节走访清单,旨在证明被告预支款项后的使用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2012年1月12日农业银行支付凭证,旨在证明2011年开始,购买商业卡无法开具发票,必须实名制,只能以个人名义购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本案最早的业务发生在2012年9月25日。
6.2016年1月27日发票联,旨在证明被告用2016年1月25日预支的备用金45,000元中的35,000元向安付宝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了35,000元安付宝卡,剩余的10,000元给了副总于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于勇副总未收到10,000元。
7.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旨在证明2011年之后,个人名义买卡无法开具公司发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且根据该份文件的规定,发卡人必须按照中国发票管理办法开具发票,并非不用开具发票。
8.差旅费报销管理制度,旨在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未核销的原因,3.6条规定差旅费实行预算控制,不允许超预算报销,如果不做预算,无法将本案的费用核销,公司财务未做预算,没有发票,无法报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
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重大事项报批单,旨在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借了196,900元,但在其离职的时候,公司领导都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表示已经放弃要求被告对196,900元费用报销冲账,不需要其归还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未证明其合法来源,未有原告的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难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08年1月1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市场部副部长。2017年5月28日,经竞聘,被告担任工程管理部项目经理。2018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核销的预支费用196,900元。2019年1月2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234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又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有7笔预支费用尚未核销,分别为:一、2012年9月25日预支暂借款(慰问职工费用、工会经费列支)39,500元;二、2014年1月20日预支周转金54,500元,该笔周转金已于2014年8月18日还款30,100元;三、2016年1月25日预支备用金(上海大众、一汽大众、吉利汽车业务费用)45,000元;四、2016年2月11日预支备用金(动力总成业务)50,000元;五、2016年4月11日预支备用金30,000元;六、2016年11月23日预支大众业务(质量审核)3,000元;七、2017年8月28日预支大众BC253新品开发试验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在职期间的7笔未核销款项发生于2012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最后一笔发生于2017年8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核销预支费用,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8月底前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预支费用,显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限,又无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理由,原告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要求归还未核销的预支费用196,900元的请求已过时效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况且,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申请预支款,原告审批通过,理应知晓款项的用途,其中最早的费用发生于2012年8月,至今已长达7年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归还预支款项或要求被告提交发票予以核销,同时,在被告未核销预支费用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向被告多次预支费用,表明原告已认可本案所涉的预支费用已经处理完毕或无需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未核销的预支费用196,9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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