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永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F东2-G472室。
法定代表人:朱巧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安某车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科兰路XXX号XXX幢XXX-XXX层。
法定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永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安某车用材料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系普通委托合同,被告的工商注册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都在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本院裁定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受托从事货运代理业务中产生的货运代理费,并提供了相关费用确认单、报关单、提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依法应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运代理费用,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27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安某车用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重庆安某车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张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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