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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河北田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松,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田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张圣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
  上诉人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济公司)、上诉人河北田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济公司没收定金人民币256,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田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1万元,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永济公司在田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发送了合同约定的包括软件系统、备用系统在内的全部设备。相关的光盘及照片对此可以证明,永济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已完成安装调试,田某公司正常使用设备,期间如使用不当或故意人为损坏均需维护和维修,永济公司已进行了不定期维护,维修服务记录上并未载明存在软件或其他问题。2017年1月21日,田某公司认可设备全部正常使用。永济公司并无名为司晓珊的员工,对于田某公司出具的2016年3月25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田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发货前田某公司应付20%定金并在支付50%设备款后由永济公司交付设备,每迟延一周支付1%的违约金,但直至2015年8月1日田某公司才支付50万元,田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适用定金罚则应没收定金,田某公司应支付剩余的货款及质保金。对于田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而非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本案诉讼系因田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引发,保全担保费4,000元应属永济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田某公司承担。
  田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田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驳回永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田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支付定金256,000元,因永济公司准备发货的时间迟迟不能确定,经双方协商,田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付款50万元。永济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3日将货备齐,也未按约在2015年10月13日完成安装调试,而是陆续发货安装。直至2016年3月25日,永济公司仍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软件系统也不能使用。永济公司提交的光盘、照片不能证明设备已正常运转使用,田某公司也始终未出具验收报告。田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永济公司的工程主管司晓珊经对设备的安装进展情况进行查证后,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认还存在5项问题,永济公司此时仍未按约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系争设备始终未能正常使用,永济公司对于《买卖合同》的义务还未履行完成,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永济公司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田某公司不应支付1万元质保金。
  永济公司对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所提出的答辩意见,与其向本院提出的上诉理由相同。田某公司对永济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永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田某公司支付永济公司价款426,000元;二.判令田某公司偿付永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以本金42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算至田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三.判令田某公司支付永济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保全担保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
  田某公司不同意永济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截止2016年11月1日,田某公司共计支付合同价款111万元,除1万元质保金外,仅逾期支付16万元货款。逾期支付的原因是永济公司超期交货和安装,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田某公司多次要求永济公司维修整改未果,给田某公司造成了实际的损失,且按约永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永济公司诉请要求支付426,000元货款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田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诉请要求:判令永济公司支付田某公司违约金296,228元(每周支付合同总价128万元的1%的违约金计12,800元,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永济公司与田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田某公司向永济公司购买INSENTEC24位转盘式挤奶机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28万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买方支付20%的定金,发货前支付50%的设备款,安装期间支付20%的设备款,安装调试完支付10%的设备款(除1万元质保金满3年支付);交货和安装方式为自卖方收到全部定金和预付款之日起40日内把货备齐,若买方未依约付款,则发货期顺延,由此引起的发货和安装延误等一切后果买方承担;安装工期为安装调试完70天;验收方式为安装完毕现场验收,由卖方向买方出具验收报告,买方需在7天内签字验收或出具书面异议,设备已经正常使用即视为已经验收;违约责任为:1.卖方发货前买方不按约支付设备款的,买方应按照定金罚则或按照定金约定的比例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卖方同时有权解除合同;2.卖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到货和安装,应承担买方因此而引起的实际经济损失;3.卖方发货后买方未能及时支付设备款的,每延迟一周支付1%的违约金,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延迟支付货款超过8周的,卖方可没收所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卖方未按规定安装进度,每延迟一周需向买方支付1%的违约金。
  2015年6月1日,田某公司支付定金256,000元,同年8月3日,田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同年9月,永济公司陆续向田某公司供货并将设备安装完毕。同年9月25日,田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嗣后,永济公司陆续于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26日期间多次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维护,并出具书面服务记录,由田某公司人员签名确认。2017年1月21日的服务记录显示,该日经现场检修,设备正常使用,无任何问题,无需维护。2016年11月1日,田某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永济公司催讨余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永济公司、田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从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田某公司于2015年6月支付定金,两个月后再支付50万元预付款,未按约足额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4万元,显属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承担发货和安装延误等一切后果。田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支付预付款,且不论其未足额支付,依合同约定,永济公司应于40天即2015年9月13日前把货备齐,70天安装期即2015年11月23日前安装完毕。田某公司于2015年9月货到现场,符合合同约定的40日备货期,不存在违约交货的情形。田某公司提供的最早的服务记录表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说明此时设备已安装完毕,永济公司未超安装工期。关于设备的验收,双方均未举证出具过书面验收报告或就验收提出过书面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正常使用即视为已经验收。设备的维修服务记录通常指在设备质保期内,卖方定期为设备进行检测、修护、保养等所出具的工作记录,从双方确认的服务记录来看,提及的故障都是设备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未见设备无法运行等导致根本违约的故障,且故障均处理完毕,经田某公司确认无误。依据2015年12月14日服务记录显示,故障现象一栏仅提及赠品,处理对策和建议为转速调整。一审法院据此推断设备于2015年12月14日已安装完毕并投入正常使用,由永济公司不定期进行维修维护,依约视为设备已通过验收。至于田某公司提交2016年3月25日《补充协议》以证明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对付款另行约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田某公司虽提交了录音资料,但未充分证明协议中的签字人“司晓珊”系永济公司员工;其次,即使协议上罗列的质量瑕疵的确存在,但根据2017年1月21日服务记录表载明设备已正常使用,说明上述问题已解决。总之,田某公司未充分证明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且存在未解决的质量瑕疵,故对于田某公司认为永济公司违约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至于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田某公司可依法依约要求永济公司进行维修、保修等处理。
  关于定金罚则和违约金的适用,《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定金通常旨在担保合同债务的履行。经事实查明,本合同履行至今已逾三年,永济公司已交付设备,并投入正常使用,田某公司已支付价款111万元,占合同约定总价款的86%,田某公司的不完全履行行为并未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定金罚则应当适用于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不适用于合同主要目的未受影响的一般违约情形。据此,本案应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对田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应适用违约金进行惩处,田某公司支付的256,000元定金应当充抵合同价款。
  至于永济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因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未进行约定,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除质保金1万元外的剩余货款16万元,且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和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整。对于田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难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永济公司价款160,000元;二、田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永济公司违约金(以本金21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进行计算);三、驳回永济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田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计3,845元,保全申请费2,650元,合计诉讼费6,495元,由永济公司负担4,055.56元,田某公司负担2,439.4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871.71元,由田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济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其主张对田某公司交付的定金按照定金罚则予以没收,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田某公司是否应支付质保金;田某公司逾期付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根据永济公司、田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8万元,田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20%定金,发货前支付50%设备款,安装期间支付20%的设备款,安装调试完成支付10%的设备款(除1万元质保金满3年支付)。据此,田某公司应在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除质保金后的全部货款,关于安装调试完成时间的认定,田某公司认为设备逾期安装调试,软件系统存在问题,且备用设备未予交付。对此,根据2015年12月14日的服务记录显示,故障现象一栏仅提及赠品奶衬,处理对策和建议为转速调整,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田某公司未就软件系统或备用设备的交付等提出异议,并在2016年11月1日支付货款54,000元。一审法院据此推断设备于2015年12月14日已安装完毕并投入正常使用,本院亦予认可。田某公司主张永济公司迟延安装调试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买卖合同》约定,若田某公司未依约付款,则发货期顺延,由此引起的发货和安装延误等一切后果买方承担。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田某公司并未按约在发货前支付50%的设备款,一审法院判令田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偿付永济公司违约金,尚属合理。关于质保金的处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田某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支付最后一笔10%设备款中包含的1万元质保金在满3年后支付,该约定应为质保金的支付条案件,从双方确认的服务记录来看,提及的故障均为设备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且已处理完毕,未见设备存在无法运行等质量问题,2017年1月21日的服务记录显示经现场检修,设备正常使用,无任何问题,无需维护,现三年质保期时间已届满,田某公司应向永济公司支付1万元质保金。永济公司主张对于田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256,000元,应适用关于定金罚则的约定予以没收,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定金罚则应当适用于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不适用于合同主要目的未受影响的一般违约情形,故本案应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田某公司所支付的256,000元定金应予充抵货款,对于剩余的欠付货款16万元,田某公司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河北田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0,000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计3,845元,保全申请费2,650元,合计诉讼费6,495元,由永济公司负担3903.50.元,田某公司负担2,591.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871.71元,由田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1.71元,由上诉人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82.43元,上诉人河北田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6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马颖裔

审判员:王蓓蓓

书记员:陈显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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