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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某某自然疗法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嵩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某某自然疗法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福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某某自然疗法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俱乐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3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春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审剥夺了申请人的租金调价权,严重侵犯了申请人权益。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租赁合同》之三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租期内一定时间届满时,享有独立的租金调价权,即自2018年1月1日起,申请人对租金享有独立的、不依被申请人同意为前提的调整权,但原审判令被申请人剩余租期(2018年至2022年)的租金仍按照10年前所签约时的租金标准进行费用折抵,强行剥夺了申请人的租金调价权。其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人民币500万元企业补贴费用的前提条件,是被申请人能帮助申请人在本案涉案工业用地上获得商业合法经营证照,正式开业、成功开业、合法经营,商业经营中不受工商、城管、消防的阻碍及后遗症。但被申请人并未完成上述事项,故其请求申请人支付该企业补贴费的条件未成,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并折抵该企业补贴费用属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典当期间典当行无权收取违约金,故原审将所谓的企业补贴与典当违约金进行折抵租金,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最后,被申请人违反租金先付后用的交易习惯,其未按合同约定在租期届满一年之时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申请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到达被申请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23日解除。一、二审判令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一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金某某俱乐部提交意见称,第一,一、二审并未剥夺申请人的租金调价权利,被申请人也从未否定过申请人享有依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权。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从未提出过租金调价要求,而是采取种种非法手段驱赶被申请人。本案终审判决后,申请人才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调价要求,但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租金,被申请人仍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未向法院申请执行企业补贴费,并同意与申请人协调,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了备忘录。由此,申请人主张法院剥夺其租金调价权,纯属无理。第二,申请人极力混淆并偷换概念。2012年2月1日,申请人在原“补充协议”上作出“特别承诺”,全权委托被申请人取代案外人励永公司完成帮助申请人正式开业项目,并将1,000万元代办费改为1,000万元的企业租金补贴费,申请人并“特别承诺”,申请人不兑现承诺或不配合时应向被申请人承担半途而废的500万元违约金。后由于申请人无资金来办理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的补地价手续,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又签订协议,双方对成功开业的补贴费用支付前提进行了变更或放弃,将被申请人帮助申请人开业的企业补贴费1,000万元降低变更为500万元,并抵偿“特别承诺”中所提到的500万元违约金,即被申请人获得500万元企业补贴费后,不能再索要“特别承诺”中约定的500万元违约金。因此,该500万元的违约金与申请人所称的案外人典当费息迟延给付所作的“违约表述”根本无关,并不属同一概念。此外,被申请人通过种种努力,解除了2012年永春大楼超标的查封,化解了申请人的崩盘危机,并成功开展了招商工作,帮助申请人企业在2012年9月1日开业。尔后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1日再次书面确认,500万元企业补贴费和相关应付违约金,均可依约抵扣被申请人应付租金,由此也可看出申请人对企业补贴费和违约金的区分是明知的。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该500万元企业补贴费的判决和认定均属正确,而且典当公司也并未收取过申请人违约金。对于申请人承诺给予的90万元典当违约金,经双方约定已转为被申请人企业的亏损补贴,为此双方与第三方等曾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债权补贴转让协议书》核算了抵付租金的日期。对此“违约金”的争议,双方亦经过了法院一、二审的判决与确认,且生效判决中特别提醒,如申请人对上述协议书有异议,可另案起诉,但申请人至今并没有对此协议书起诉。最后,被申请人根本没有违反先付后用的交易习惯。被申请人除具有企业补贴协议外,还有“租金担保书”,承诺相关企业典当公司的本息债权均可抵偿租金,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多种支付租金的保证。另外,在被申请人向松江法院起诉申请人停电、停产、停工的租金赔偿诉讼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退房解约通知书》,而法院并未采纳该解约通知书的效力,反而于2017年12月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停电、停工期间所收取的租金45万元。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租金调价权问题。二审法院基于金某某俱乐部所作出的如租金应予调整,其可另行支付租金差价的表述,已在判决中明确双方对于租金调价事项可另行解决,因此二审判决并未限制或剥夺永春物流公司的租金调价权。永春物流公司以此主张再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500万元企业补贴费支付条件成就与否以及其是否折抵了典当违约金问题。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永春物流公司与金某某俱乐部在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此前的企业补贴费1,0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并明确该补贴费的支付前提为以企业进驻和其他形式配合永春物流公司开业,而并未再强调具备相关部门批准开业的证照和资格等。且2012年9月上海永春(家居)商贸广场开业后,永春物流公司于同年12月31日再次书面承诺500万元企业补贴费和相关应付违约金均可抵扣金某某俱乐部应付的租金。据此,一、二审认定该500万元企业补贴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此外,关于永春物流公司所称的案外典当公司的“典当违约金”一节,其与相关典当公司等已就此进行过诉讼,且生效判决书中并未认定本案的企业补贴费系与其所称的“典当违约金”属同一性质且进行了抵扣。故永春物流公司主张本案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亦无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纳。最后,关于永春物流公司主张金某某俱乐部根本违约以及双方租赁合同在2017年10月由其单方解除的意见。一则,双方已在本案之前就此争议进行过诉讼,生效判决并未采纳永春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张;二则,本案一、二审期间永春物流公司也从未提及过上述抗辩主张。因此,永春物流公司现以此作为再审申请理由,纯属无理。综上,永春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一项所规定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陈卓雅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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