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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昌气体有限公司与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永昌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扣珠,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朝,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昌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扣珠、何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朝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共计人民币528,000元(以下币种同,自2013年10月起至2017年5月,每月按12,000元计算,共计44个月);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全部租赁设备。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永真气体经营部(以下称“永真气体”)签订《液体气体储槽使用租赁合同》。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永真气体租赁三套设备,分别为15立方米液氧槽和配套气化器一套、减压装置出口、10立方米液氧槽和配套气化器一套、减压装置出口一套、10立方米二氧化碳槽和配套气化器一套、减压装置出口一套。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起-2015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还对相应租金等相关条款做了详细约定。2009年5月,案外人永真气体的实际经营者刘荣珍因业务及政策等原因,重新投资成立了原告公司,嗣后,永真气体的所有相关业务(包括债权、债务等)也逐步交接至原告公司继续承接经营。同时,永真气体也通知被告关于经营承接的相关事宜,被告对此依表示认可。2011年1月10日,因原告承接了永真气体的所有相关业务,故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液化气体储槽使用及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赁设备未变,但租赁期变更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设备租金同原合同一致。2012年7月,上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续租要求,鉴于双方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密切,原告口头同意了被告的续租请求,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续租期限。2013年10月起,被告突然拒付设备租金,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均无果。2016年12月,租赁设备再次进入每三年一次的检验程序,被告配合原告完成了设备检验的相关手续,但是对于原告催缴租金一事一直迟迟未予回复。2017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在下月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结清所有欠付租金,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租赁设备,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但最终依据不了了之。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因被告陈述设备已无法返还,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照造价扣除折旧因素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与永真气体签订有《液化气体储槽使用及租赁合同》,后永真气体于2012年5月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案外人上海才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利工贸”)承继。另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业已经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租赁设备,因合同约定按10年进行折旧,现在已经超过10年,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液化气体储槽使用及租赁合同》、发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检验报告、特征设备使用登记证、照片、名片及短信截屏、永真气体档案机读材料及工商内档、《企业信息公式报告》、报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商务公函》是否寄送完成,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对于《情况说明》、《管道安装工程结算单》、《工况产品购销合同》无法核实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16日,永真气体与被告签订《液化气体储槽使用及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永真气体租赁气体设备,具体包括:15立方米液氧槽和配套气化器一套、减压装置出口、10立方米液氧槽和配套气化器一套、减压装置出口一套、10立方米二氧化碳槽和配套气化器一套、减压装置出口一套。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租金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二段租金为12,000元/月。另第5.5约定:“本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如遇经营不善造成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则按下述条款处理:……5.5.2如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则乙方负责支付自关闭当月起租赁设备总价经折旧后的残值部分。(租赁设备按10年即120个月折旧,总额按108万计算)。”
  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液化气体储槽使用及租赁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2012年7月10日止。租金为12,000元/月。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租赁费发票,收款方为原告,付款方为被告。
  2012年5月,永真气体办理注销登记,才利工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出具文件,称永真气体的一切债务均已清理完结。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未了事宜,概由我单位担保并负责清偿。
  2017年3月,被告在报纸上发出声明,内容载明:“上海才利工贸公司:2006年,我司与贵司设立的上海永真气体经营部(“永真”签订《液化气体储槽使用及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一份,向永真租赁液化气体储槽(“气站”)。经查,永真已工商注销。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已结束,请贵司务必在在2017年4月10日前将气站拆走,否则由贵司承担气站丢失、受损等一切后果。我司将根据需要自行或任由第三方进行拆除,损失或费用由贵司进行补偿。特此声明!”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
  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液化气体储槽使用及租赁合同》中被告盖章为伪造的,其公司并无此公章。本院认为,首先,从公章角度,被告自述无此公章,即原告无法通过比对核实盖章真实性,故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被告在本院释明后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其于庭审中称是否选择报案是被告的权利,本院认为选择报案与否确属其自由,但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合同履行角度,被告一直按照系争合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称原告仅是代开发票的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自述曾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发出《商务公函》,称其不再接受原告代永真开具租金发票,但事实上被告早在2013年即已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其寄送《商务公函》的意图存在疑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代开发票关系。另本院注意到,被告虽声称适格的出租方是才利工贸,但被告却从未与才利工贸有过接洽,也未向才利工贸支付过任何租金。
  至于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负担行为,租赁标的的权属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对于被告而言,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即可,对于原告与才利工贸的关系问题非本案所问。故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自2013年10月份起未再支付租金,但经本院反复询问,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其曾经催讨的依据,故依据诉讼时效制度,本院仅能支持2016年4月起至2017年4月止的租金,租金标准参照系争合同约定的12,000元/月。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设备造价按使用年限30年计算折旧后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租赁合同出租方,有权按照租赁合同要求承租方返还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无法返还时进行赔偿,当无疑问。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明造价费用的证据不足。更为不利的是,在被告与永真气体签订的《液化气体储槽使用及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如遇经营不善造成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租赁设备按10年即120个月折旧,总额按108万计算。”关于此点,本院须做如下阐释:首先,该约定虽系被告及永真气体之间的合意,但依原告所陈述的其与永真气体的关系以及租赁期限重合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系承继了永真气体的出租人地位,该约定对原告同样有效。并且,该约定虽有适用前提,但仅是指可触发购买的前提,而造价及使用年限本身属于租赁设备的自身状况。其次,原告主张租赁设备仍处于可使用状态,且租赁设备的灭失责任在被告方,被告理应赔偿。本院认为,依合同约定,被告可在10年租赁期限的最后一个月,按照108万的120分之一购买系争设备。现原告要求按照150万的造价按照剩余17年使用年限折价赔偿80万元,显然有失公平。再次,涉案的租赁合同具有特殊性,租赁设备的正常使用需原告提供气体原料,换言之,原告若要向被告销售气体,其本身亦需要租赁设备,故其合同设计(包括折价购买条款)有其合理性。最后,本院了解到租赁设备系遇到动拆迁而灭失,故原告可在搜集动迁部门对该租赁设备的补偿情况后,再行主张支付租赁设备补偿款。
  综上,本院认为,租金可主张自2016年4月起至2017年4月。对于原告主张租赁设备的灭失的赔偿款,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永昌气体有限公司2016年4月起至2017年4月止的租金1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计4,540元,由原告上海永昌气体有限公司负担3,199元,由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楠

书记员:罗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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