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克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秀,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五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封跃,负责人。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五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吕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安装款19,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梯一台,合同总价38,700元,甲方在双方商定的安装开工期前7天将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日期进场安装;甲方应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后7天内将本合同总金额的45%即17,415元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即1,935元作为安装工程的质保金,在1年免费质保届满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甲方接到乙方安装完工的通知后应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检验申报手续;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安装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的货款,原告于2012年五月上旬完成了安装调试。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停工协议,确认由于被告未提供正式电源,五方通话未能配备等原因,致使无法顺利验收。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停工函,确认因现场没有电源、五方通话等原因,造成自2012年4月10日停工以来,至今未能复工,致使其无法申报劳质检。后因上述原因导致电梯一直无法验收合格,原告一直催促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电(扶)梯安装合同》、停工协议、停工函等证据。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停工协议、停工函等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安装电梯的义务,但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无法进一步验收合格。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按原告的正常工期,可在电梯安装后一个月左右验收合格,原告提出验收的要求,为之做出了相应的准备,但因被告怠于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妨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安装款19,35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五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安装款19,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成都市五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02元,由被告成都市五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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