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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某传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克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平、宋宏宇。
  被告:天津海某传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海某传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平、宋宏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保养款26,3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3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8号天津海某传奇内的11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为期12个月,维修保养费共计52,680元;合同采用被告先缴纳维修保养费,原告后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的方式,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26,340元;2017年4月1日前支付26,340元;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费用,原告有权立即停止服务,直至终止本合同,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电梯为期一年的维修保养服务,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迄今仅支付了第一期26,34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
  被告天津海某传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定期保养义务,多次没有实际派人进行电梯保养,导致电梯多次故障。原告所提供的电梯保养表单均不是其工作人员所签;2、被告多次向原告进行报修,然而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1小时内到达现场;3、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业主被困于电梯内,被告已向业主进行赔偿。故被告认为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电梯保养表单,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签字的均不是其员工。鉴于被告确认牛东生、张世彦为其工作人员,被告在本院释明下未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牛东生、张世彦所签署的电梯保养表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的电梯保养表单,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表单经过被告确认,本院难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2016年发票,因系复印件,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纳;3、原告提供的2017年发票签收联,被告虽称并未实际收到,但鉴于该签收联上的签字人为“牛东生”,确系被告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除维修单及诊断证明书外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纳。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8号天津海某传奇内的11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为期12个月,维修保养费共计52,680元;合同采用被告先缴纳维修保养费,原告后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的方式,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26,340元;2017年4月1日前支付26,340元;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费用,原告有权立即停止服务,直至终止本合同,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
  另查明,关于原告提供的电梯保养表单中,2017年11月9日的客户签字为“牛东生”,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3日的客户签字为“张世彦”。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8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牛东生”在销售方签字。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维修款26,340元。被告在2019年3月29日的证据交换中确认原告自2017年年初开始不履行维护保养义务,被告又于2019年4月24日庭审中称原告自2016年11月以后没有来过做过维修保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二是原告的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原告不履行维护保养义务的时间段,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以被告第一次陈述时间为准。据此,原告主张其已实际履行了维护保养的义务,应当提供2017年维护保养涉案电梯的相关证据。现原告提供2017年的电梯保养表单中,对于“张世彦”签字的表单,被告虽认为该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在本院释明后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该段时间内原告已经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对于非“张世彦”签字的表单,无法证明系其被告工作人员或相关人员所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维护保养工作。故对于该时间段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6日的维护保养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定作人应当及时检验承揽人提交的工作成果,并在检验期间内将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承揽人,定作人怠于通知的,应当视为工作成果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虽称原告提供的电梯维护保养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也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过相关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未能证明其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6日为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本院对该时间段的电梯维护保养费酌情认定为6,585元,并对该部分予以扣除。对于剩余电梯维护保养费用,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维修保养服务不符合约定,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海某传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电梯保养款19,7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75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天津海某传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65元(已付),由被告天津海某传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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