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永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黔林,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复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八字桥50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缪春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八字桥50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八字桥50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上海永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复兴、缪春凤、王伟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永某公司的诉求虽然被另案生效判决驳回,但另案生效判决并未否定《安置协议》及《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内容效力,相关条款双方仍应该严格履行,“照顾55平方米”的内容是附条件的,2008年判决及王复兴在数次庭审中均确认其在2005年动迁时提供了虚假材料,永某公司有权取消对其照顾面积等。综上,永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某公司基于王复兴、缪春凤、王伟杰提供不实材料导致其对于王复兴、缪春凤、王伟杰该户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从而主张永某公司有权据此取消该55平方米照顾面积。但永某公司曾基于同一事实要求变更对王复兴、缪春凤、王伟杰户已作出的协议安置内容的诉请已被另案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一、二审法院对王复兴、缪春凤、王伟杰依据补偿安置协议要求永某公司协助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永某公司反诉要求王复兴、缪春凤、王伟杰返还1303室房屋并赔偿相应房屋使用费的主张,鉴于该房屋系永某公司单独对于王复兴已故父亲王掌生所安置,无证据显示该安置行为存在不当,故永某公司要求王复兴、缪春凤、王伟杰返还该房屋并赔偿相应房屋使用费,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妥。永某公司对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并不足以提起再审。综上,永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永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孟 艳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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