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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某机电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永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进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代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上海永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同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代高、被告杨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某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付的个人所得税税额129,161.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29,161.1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被告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入职原告上海永某机电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一职,被告已于2018年12月31日离职。2014年,原告被上市公司科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智能公司”)收购,原告成为科大智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作为原告中层管理人员,被科大智能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后股票解禁,被告出售股票所得606,937元。2019年6月18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实缴了被告本次“个人股权激励收入”个人所得税129,161.1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被告将此部分个人所得税支付给原告,被告对该部分个人所得税129,161.10元的承担没有异议,但一直不予以支付。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于2018年7月出售股票所得606,937元,并非原告所称2019年5月取得的收入,该部分所得个人所得税129,161.10元由原告代缴。双方之间还有其他财务纠纷,原告有可能在其收入中进行了抵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担任销售一职,2018年12月31日离职。2014年,原告被上市公司科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原告成为科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为激励员工,科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予被告限制性股票。被告承诺依法承担因股权收益产生的纳税义务。2018年7月、8月,限制性股票解禁后,原告获得个人股权激励收入606,937元。2019年5月,原告对被告个人股权激励收入606,937元进行纳税申报,于2019年6月18日代缴个人所得税129,161.10元。2019年9月24日起,原告与被告就个人所得税支付及其他未了事宜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代缴的股权激励收入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故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电子缴款凭证、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明细查询、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权激励收入作为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作为纳税人,应当缴纳因股权激励收入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原告作为被告原用人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已代被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29,161.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可能在其收入中代扣了上述个人所得税,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就代缴个人所得税支付时间并未约定,原告主张自代缴次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原告催讨日2019年9月24日后的合理时间,作为被告逾期付款日,酌定为2019年10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某机电有限公司129,161.1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某机电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9,161.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书记员:赵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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