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涛,男。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佩清,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不服同一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亦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伟、杨锦涛、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733.59元(币种下同);2、2018年高温津贴400元;3、2018年度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005.1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无异议。事实和理由: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于被告在生产旺季增加的工作时间,原告在生产淡季以集中休息或轮休的方式安排员工补休,故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费的行为。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高温费。2018年度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以2018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为基数计算,应为3,337.93元。
被告聂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被告的诉讼请求。既然原告同意支付加班工资,说明原告违反劳动法律的事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高温费系法律规定,应该支付。
被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733.59元;2、2017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6,462.40元;3、2017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409.50元;4、2017年至2018年的高温津贴差额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8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是理货员。被告因不满单位长期加班且拒付加班费,于2019年1月30日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并申请仲裁。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故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原告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一项诉请,被告适用综合工时,员工在旺季有加班,在淡季安排休息,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对第二项诉请,被告已经离职,导致一部分加班无法调休,因此原告同意支付加班费,金额认可仲裁裁决。对第三项诉请,经核实,被告的年休假已经休完,故不同意支付。对第四项诉请,公司已经足额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8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理货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19年1月29日。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以原告多年来一直拒发加班费以及年休假,长期将被告的加班时间、年休时间挂在账上拒绝调休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工资有固定工资1,280元/月、绩效300元/月和卸货提成组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被告工资领取至2019年1月。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2017年度平均实发工资为3,901.88元/月,2018年度平均实发工资,即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4,355.58元/月。
被告实行指纹考勤管理,规定作息时间为7:00至16:00。被告岗位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原告提供的请假申请表,被告2017年休年假累计5天。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7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平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2017年度和2018年度年休假工资、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高温津贴。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733.59元、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5,023.50元、2018年高温津贴差额400元、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005.1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案被告徐金芳与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确认其向徐金芳出具了《调休、年休假安排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安排徐金芳在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6日休完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共计30天。
还查明,胡立新等十余名员工曾就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上述劳动争议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均以员工每月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60小时计算加班工资。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律师函、银行交易明细、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请假申请表、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做五休二,旺季的时候有加班,加班会安排调休,法定节假日加班会发放加班费。2017年、2018年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请假单显示已经休了5天。高温津贴与当月工资一起转账发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工资清单,证明2017年、2018年高温费已经发放。该清单显示被告的工资由固定工资标准1,280元以及金额不固定的个人提成、促销费、月私佣等构成。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原告从2016年胡立新等员工的诉讼开始就不发工资条了,被告不清楚工资情况,并且工资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
2、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实行指纹考勤。
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可以通过电脑修改。
被告称,其每周休息1天,工作时间也不固定。之前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显示原告提供的电子考勤与实际加班时间不符,因此推定员工每月加班60小时,现被告在本案中也按照每月60小时主张加班时间。被告调休的是2017年之前的加班时间,不同意在2017年、2018年的加班时间中抵扣。被告2017年、2018年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实际没有休,从之前的诉讼可以看出员工2016年之前都是没有任何年休假的,2017年、2018年休的实际上是2016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公司将之前的加班时间和年休假都挂在电脑上,没有作废期限。2017年、2018年的高温费每年只拿到两个月,与工资一起转账发放。
本院认为:关于高温费,原告主张其已经足额发放被告2017年、2018年高温费,并提供了工资明细予以证明,但该明细无被告签字确认,且明细显示的工资构成与原、被告的陈述不符,故对该工资明细本院无法采信。扣除被告认可已经发放的部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2018年的高温费差额800元。
关于加班费。首先,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为电子数据打印件,具有易于修改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考勤记录难以采信。现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与生效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因原、被告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约定,而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提成组成,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不予认可,故按照被告实发工资的70%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综上,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超过法定时间加班工资共计37,848.49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如上所述,被告存在大量加班,而原告未与被告结算并支付其加班工资,显属不当,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悖。经核算,被告主张的金额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另案被告徐金芳与原告之间劳动争议案件中徐金芳出示的《调休、年休假安排通知书》,原告安排徐金芳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间休2017年、2018年的年休假,足以印证被告关于其年休假可以挂在电脑上,无作废期限的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休完2017年、2018年年休假,但其提供的请假申请表未注明被告休的是否2017年、2018年当年度的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26.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某某2017年、2018年的高温费差额800元;
二、原告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某某2017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超过法定时间加班工资共计37,848.49元;
三、原告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733.59元;
四、原告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某某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2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希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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