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民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国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
原告上海民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殷公司)与被告上海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2,807.4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虹桥国际商务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XXX号之虹桥国际商务广场办公楼X座X幢XXXA、XXXB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月租金为70,46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78,321.3元作为租赁保证金。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4月18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将涉案房屋钥匙快递给原告。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3.4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中途提前解除本合同的,乙方所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另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计422,807.4元。若违约金不足抵扣甲方损失,乙方还应向甲方补交剩余租期的所有租金。因甲方在前期给乙方1个月免租装修期,乙方已提前享受,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则乙方不再享受装修期优惠租金,乙方应在退租前向甲方全额支付1个月装修期租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九好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虹桥国际商务广场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所在地、房屋租赁期间、租金以及违约金的约定;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案外人上海新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
3、新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涉案房屋为新桥公司出租给原告,由原告转租给被告,合同8.2条新桥公司确认原告有权对外租赁;
4、退租申请,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单方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
5、被告向原告寄回租赁房屋钥匙的顺丰快递邮寄凭证,证明2018年4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租赁房屋钥匙。
被告未向本院进行举证,亦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XXX号之虹桥国际商务广场办公楼B座9幢601A、601B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新桥公司。
2012年2月20日,案外人新桥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民殷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XXX号-XXXX号。租赁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年。乙方转租该房屋,应按规定与受租方订立书面的转租合同,并送交甲方备案。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期限。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年4月24日,案外人新桥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载: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公司系上海新桥实业公司,现授权委托上海民殷实业有限公司为我公司房产租赁代理人,全权代理位于(合川路XXX-XXX号)的写字楼的房产经营租赁(包括物业、停车管理)等一切与之相关的事务。代理期限为20年,在此期间的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在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我司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权委托。特此委托。
2018年3月,原告民殷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九好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虹桥国际商务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QGJ129),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合川路XXX号之虹桥国际商务广场办公楼X座X幢XXXA、XXXB单元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3月12日起到2020年3月11日止,共计24个月。月租金总计70,467.9元。甲、乙双方约定于签署本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3个月的租金和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34,963.9元。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中途提前解除本合同的,乙方所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另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计422,807.4,大写:肆拾贰万贰仟捌佰零柒元肆角整)。若违约金不足抵扣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向甲方补交剩余租期的所有租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退租申请》一份,上载:尊敬的上海民殷实业有限公司:现因我司经营不善,已无力继续承担租金支出,为了减少双方损失,提出解除与贵司签约的合同编号为:HQGJ129房屋租赁合同,我司将尽快把房屋交还贵司,请予以接收。从交房至今我司未进场装修,恳请贵司不再追究我司其他任何责任,不胜感激。
2018年4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的涉案房屋钥匙。
本院认为,原告从案外人处承租涉案房屋,并在租赁期限内得到案外人授权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原、被告间《虹桥国际商务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双方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未根本违约且未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并无合同解约权,但因原告未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因此双方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双方租赁合同第13.4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中途提前解除本合同的,乙方所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另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计422,807.4元。”之约定属于结算与清理条款,在合同解除后仍应继续有效。
现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没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显然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之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民殷实业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422,8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21.06元,由被告上海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张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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