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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母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母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银龙,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母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母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银龙、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母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12,521.7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30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就合伙问题有过协商,也约定由被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上海会议记录,内容为原告公司各区域的现金点和产品点的要求实行合作模式、费用承包,各区域主管负责各自区域的人员管理,而被告负责的区域是全国产后部,即产后事业中心主管,显示出了被告作为合伙人的事实,被告亦确认其报酬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因此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该期间实际工作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于2013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提出离职,原告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产后培训导师和销售工作,2017年6月5日原告任命被告担任产后事业部主管一职,每月月底前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玉荣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报酬,分别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每月6,200元,2018年3月份起调整为每月7,200元。2018年8月9日,原告对被告作停薪停职处理,2018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停工停薪。
  另查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83元。
  2018年12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14,400元;2、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306元。2019年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409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12,521.74元;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7,306元;三、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录音资料、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9月16日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双方自2018年3月起转为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会议纪要等并未得到被告确认,且从原告之后仍继续按月发放报酬的做法,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发生了转变,故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未实际工作的原因是原告通知其停工停薪所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该处理行为的合法理由,且该处理决定一直存续至2018年9月30日,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此已尽到了诚信义务,故被告为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据此原告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母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12,521.74元;
  二、原告上海母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306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母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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