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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华某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侵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王飞(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
王庭伟(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
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刘成友(河北廊坊金光律师事务所)
华某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
汪涌(北京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
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
陈晓东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55号五五五大厦1304—13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庭伟,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友,廊坊市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步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涌,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地址长春市红旗街1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志,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该社编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华某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处分并未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申请合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63元,减半收取计7481.5元,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处分并未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申请合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63元,减半收取计7481.5元,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玉水
审判员:刘德璋
审判员:王二环

书记员:张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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