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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文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王飞(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
王庭伟(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
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刘成友(河北廊坊金光律师事务所)
北京文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闫黎平
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
陈立
王涛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55号五五五大厦1304-13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庭伟,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友,廊坊市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文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笑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黎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地址济南市经九路胜利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吕美亮,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济南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济南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步升)与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廊坊华联)、北京文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文录)、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简称山东音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步升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王庭伟,被告廊坊华联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友,被告北京文录的委托代理人闫黎平,被告山东音像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步升享有涉案曲目S.H.E《安全感》、《波斯猫》,戴佩妮《防空洞》、《你要的爱》,萧亚轩《美丽的插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复制权、发行权,对胡彦斌的《你记得吗》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原告享有前五首曲目的权利是依相应权利人华妍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上述权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授权书及合同书均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了登记,并获得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的批准。因第三被告山东音像提交的S、H、E光盘生产源识别码被毁损;戴佩妮《怎样》该专辑曾由EMI百代唱片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但已过有效期限;此外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出版发行萧亚轩《4uelva萧亚轩》中的曲目,第三被告山东音像认为与原告所主张的萧亚轩《美丽的插曲》系同曲异名,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山东音像认为原告与权利人签订的合同书、授权书等相关材料不能证明是在什么地方形成,以及权利人授权书中权利人名称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百代唱片有限公司(中国部)以及EMIMusicChina、科艺百代唱片有限公司,名称称谓有差别,不能作为权利人的有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涉案曲目的权利授权书及合同书等相关材料已经国家版权保护中心备案,并获得了国家版权局的批准,与其提供专辑实物相一致,可以作为原告上海步升享有涉案曲目复制权、发行权的有效证据。就第三被告山东音像所辩称在授权协议书及合同中,百代唱片有限公司、EMIMusicChina、百代唱片有限公司(中国部),及科艺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的确存在这种记载。本院认为,尽管有上述书写之差别,但能够证明系同一公司,而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就胡彦斌《你记得吗》这首曲目,原告上海步升与胡彦斌签订的艺员管理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享有该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第三被告山东音像辩称对该协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出版的胡彦斌专辑是否为正版有异议,而应由出版部门来确定的陈述没有依据,且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享有涉案曲目的复制权、发行权及录音制作者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有侵犯其上述权利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被告廊坊华联作为销售商,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廊坊华联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销售商应尽的注意义务,没有证明其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合法来源,且其承认销售了侵权的音像制品,故其应承担侵权的责任,鉴于原告上海步升仅要求被告廊坊华联停止销售侵权音像制品,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被告北京文录作为光盘的复制生产企业,应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北京文录接受山东音像的委托复制音像制品,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有关规定就著作权人的授权情况进行了审查。其所出具的第三被告山东音像的证明及其与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均没有表明涉案曲目著作权人的授权,上述证明与委托加工协议作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第三人的约束力,不具有对外的免责效力。山东音像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正规出版社,其资格对第二被告北京文录不容置疑,但是第二被告北京文录作为复制生产音像制品的企业,未对著作权人的授权情况进行审查,在接受委托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观上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山东音像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的《华语流行榜中榜》MP3光盘中收录了原告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6首曲目,被告山东音像作为国家批准的正式出版社,在出版音像出版物时,对于出版物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严格的注意义务。被告山东音像没有向本院提交著作权人的授权证明,其与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出版协议及后者的委托声明虽表明涉案曲目的著作权人为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只是其单方声明,仅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责任保证,不具有对外免责的效力。被告山东音像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其主张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北京文录、第三被告山东音像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出版、复制涉案音像制品存在主观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同理,因不能证明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涉案曲目的权利人,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原告对共同侵权的侵权人有选择权,故第二、第三被告申请追加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上海步升没有提供其因三被告侵权所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之间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约定复制数量为10000张,第二被告在向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交货的订单表明履行了3000张,且第二、第三被告只承认复制3000张,其约定只能作为履行光盘生产数量的依据,其所陈述的复制3000张,营利只有1800元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其所提交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收费证明,该证明中的曲目仅为山东音像与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的收费证明,没有涉及到本案的曲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第二、第三被告北京文录、山东音像侵权的事实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制品的价格、版税付酬标准,以及原告主张律师费用、购买音像制品费用、交通住宿费用,本院综合确定本案的具体数额为50000元,合理费用酌定为5000元,共计55000元。
原告上海步升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涉案曲目中主要涉及到原告拥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录音制作者权,系财产权益,而非人身权,因此,就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第(四)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华语流行榜中榜》MP3光盘;
二、被告北京文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华语流行榜中榜》MP3光盘,收回并销毁涉案的上述MP3光盘;
三、被告北京文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3元,由被告北京文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步升享有涉案曲目S.H.E《安全感》、《波斯猫》,戴佩妮《防空洞》、《你要的爱》,萧亚轩《美丽的插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复制权、发行权,对胡彦斌的《你记得吗》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原告享有前五首曲目的权利是依相应权利人华妍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上述权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授权书及合同书均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了登记,并获得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的批准。因第三被告山东音像提交的S、H、E光盘生产源识别码被毁损;戴佩妮《怎样》该专辑曾由EMI百代唱片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但已过有效期限;此外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出版发行萧亚轩《4uelva萧亚轩》中的曲目,第三被告山东音像认为与原告所主张的萧亚轩《美丽的插曲》系同曲异名,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山东音像认为原告与权利人签订的合同书、授权书等相关材料不能证明是在什么地方形成,以及权利人授权书中权利人名称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百代唱片有限公司(中国部)以及EMIMusicChina、科艺百代唱片有限公司,名称称谓有差别,不能作为权利人的有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涉案曲目的权利授权书及合同书等相关材料已经国家版权保护中心备案,并获得了国家版权局的批准,与其提供专辑实物相一致,可以作为原告上海步升享有涉案曲目复制权、发行权的有效证据。就第三被告山东音像所辩称在授权协议书及合同中,百代唱片有限公司、EMIMusicChina、百代唱片有限公司(中国部),及科艺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的确存在这种记载。本院认为,尽管有上述书写之差别,但能够证明系同一公司,而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就胡彦斌《你记得吗》这首曲目,原告上海步升与胡彦斌签订的艺员管理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享有该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第三被告山东音像辩称对该协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出版的胡彦斌专辑是否为正版有异议,而应由出版部门来确定的陈述没有依据,且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享有涉案曲目的复制权、发行权及录音制作者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有侵犯其上述权利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被告廊坊华联作为销售商,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廊坊华联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销售商应尽的注意义务,没有证明其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合法来源,且其承认销售了侵权的音像制品,故其应承担侵权的责任,鉴于原告上海步升仅要求被告廊坊华联停止销售侵权音像制品,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被告北京文录作为光盘的复制生产企业,应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北京文录接受山东音像的委托复制音像制品,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有关规定就著作权人的授权情况进行了审查。其所出具的第三被告山东音像的证明及其与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均没有表明涉案曲目著作权人的授权,上述证明与委托加工协议作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第三人的约束力,不具有对外的免责效力。山东音像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正规出版社,其资格对第二被告北京文录不容置疑,但是第二被告北京文录作为复制生产音像制品的企业,未对著作权人的授权情况进行审查,在接受委托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观上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山东音像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的《华语流行榜中榜》MP3光盘中收录了原告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6首曲目,被告山东音像作为国家批准的正式出版社,在出版音像出版物时,对于出版物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严格的注意义务。被告山东音像没有向本院提交著作权人的授权证明,其与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出版协议及后者的委托声明虽表明涉案曲目的著作权人为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只是其单方声明,仅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责任保证,不具有对外免责的效力。被告山东音像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其主张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北京文录、第三被告山东音像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出版、复制涉案音像制品存在主观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同理,因不能证明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涉案曲目的权利人,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原告对共同侵权的侵权人有选择权,故第二、第三被告申请追加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上海步升没有提供其因三被告侵权所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之间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约定复制数量为10000张,第二被告在向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交货的订单表明履行了3000张,且第二、第三被告只承认复制3000张,其约定只能作为履行光盘生产数量的依据,其所陈述的复制3000张,营利只有1800元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其所提交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收费证明,该证明中的曲目仅为山东音像与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的收费证明,没有涉及到本案的曲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第二、第三被告北京文录、山东音像侵权的事实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制品的价格、版税付酬标准,以及原告主张律师费用、购买音像制品费用、交通住宿费用,本院综合确定本案的具体数额为50000元,合理费用酌定为5000元,共计55000元。
原告上海步升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涉案曲目中主要涉及到原告拥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录音制作者权,系财产权益,而非人身权,因此,就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第(四)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华语流行榜中榜》MP3光盘;
二、被告北京文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华语流行榜中榜》MP3光盘,收回并销毁涉案的上述MP3光盘;
三、被告北京文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3元,由被告北京文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

审判长:崔玉水
审判员:刘德璋
审判员:王二环

书记员:张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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