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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正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戴明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正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和被告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151,70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及扣件服务费33,538.6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85,243.4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2‰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为80,023.68元);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04,597.90米、扣件154,812只,若不能归还按市场价赔偿(钢管折价1,609,000元、扣件折价1,052,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的钢管104,597.90米、扣件154,812只的占有使用费372,802.40元(按钢管每米每日0.0078元、扣件每只每日0.0052元计);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等,租赁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钢管租费每天每米0.006元、扣件每天每只0.004元,赔偿按市场价,钢管每次收取服务费0.1元/米、扣件每次收取服务费0.15元/只,租金及其他杂费按月结算;被告应于次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赁费用,押金不作租赁费使用,逾期每天按欠款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4月30日向被告发送钢管104,597.90米、扣件154,812只,共计产生租费(钢管)74,670.17元、租费(扣件)77,034.63元,服务费(钢管)10,316.80元、服务费(扣件)23,221.8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任何租赁物件。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4、5项诉讼请求不主张同时实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属实,认可由许忠文签字部分的租费151,285.16元,其已支付28,000元,现尚欠租费123,285.16元。钢管扣件存放于原告芜湖仓库,合同虽约定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但实际是由被告组织车辆人员进行吊装运输,故原告不应主张服务费。合同确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应当以123,285.16元为基数计算,且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减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归还钢管61,432.5米、扣件17,635只,另原告转租给案外人钢管25,820.4米、扣件83,330只,目前在被告处尚有钢管13,535.30米、扣件49,347只,随时可以归还原告,转租给案外人的钢管扣件也随时可以归还。对于律师费仅认可按123,285.16元租费及在被告处保管的物资为基数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银行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押金5,000元;
  3、租费单3张,证明原、被告对租赁费的结算确认;
  4、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产生律师费损失;
  5、送货单2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具体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书面证据:
  1、收条3份、情况说明1份、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费28,000元;
  2、收料单1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部分租赁物;
  3、说明2份,证明原告有部分钢管扣件转租给案外人当涂县景宏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宏公司);
  4、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员工承认收到租费8,000元,并认可被告代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冲抵租金,并认可收到部分被告归还的物资;
  5、照片4张,证明租赁物现在被告处;
  6、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同意如被告送货到上海,运费由原告承担;
  7、原告员工签收的租赁单原件5张,证明被告已经归还的租赁物数量。
  诉讼中,被告申请曹宜虎出庭作证。曹宜虎向本院述称:其系景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宏公司欲租赁钢管扣件,经许忠文介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郑磊相识。郑磊认为景宏公司未达到其租赁条件而未向景宏公司提供租赁物,景宏公司遂从许忠文处租赁钢管扣件。景宏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相关租费与许忠文结算。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经审理予以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扣件的数量。原告主张共计向被告供应了钢管104,597.90米、扣件154,812只,其证据为23张送货单。这些送货单中有22张有许忠文签收,另1张记载有1,429.70米钢管的收货单的签收人为许瑞茂。被告对许忠文签收的单据无异议,但否认许瑞茂系其员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许瑞茂有权代表被告收货。故根据许忠文签收的送货单,本院认定被告共计收到原告供应的钢管103,168.20米、扣件154,812只。其中2018年2月8日前供应钢管100,788.20米,2018年2月6日前供应扣件150,312只,2018年4月18日供应钢管2,380米、扣件4,500只。
  二、关于租金。原、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确认:2018年2月8日前供应的100,788.20米钢管截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费为74,484.53元,2018年2月6日前供应的150,312只扣件的租费为76,800.63元。另有2,380米钢管系2018年4月18日供货,该批钢管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费为185.64元(2,380米×0.006元/米/天×13天)。另有4,500只扣件系2018年4月18日供货,该批扣件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费为234元(4,500只×0.004元/只/天×13天)。故本院认定: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的钢管租费74,670.17元、扣件租费77,034.63元,总计151,704.80元。
  三、关于服务费。被告认为钢管扣件系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吊装运输,故不存在服务费,但被告未能就此进行充分举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按钢管0.1元/米、扣件0.15元/只收取服务费,原告现主张服务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共计供应钢管103,168.20米,服务费为10,316.82元;扣件154,812只,服务费为23,221.80元。服务费总计33,538.62元。
  四、关于被告已支付的租金。被告辩称其已支付28,000元租金,其用以佐证的证据是3张收据、1张情况说明和1份押金付款凭证。其中2张收条记载郑兰妹于2017年11月16日收到零用钱1,000元、金东法于2017年12月20日收到现金1,000元,另1张收据记载芜湖市旭辉电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收到许忠文支付的电缆赔偿款15,000元。押金付款凭证记载的押金5,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6日收据中签字的郑兰妹确系原告认可人员,但该收据明确记载款项为许忠文支付给郑兰妹的零用钱,故不能视为支付原告的租金。另被告称因原告将旭辉公司电缆线损坏,其为原告代付的赔偿款15,000元应冲抵租金。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旭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旭辉公司未出庭作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付款收据仅能证明许忠文支付给旭辉公司电缆赔偿款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达成以电缆赔偿款冲抵租金的合意,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以15,000元赔偿款冲抵租金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的6,000元付款无任何书证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租金1,000元。
  五、关于被告已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被告辩称其归还钢管61,432.50米、扣件17,635只,另有25,820.40米钢管、83,330只扣件转租给景宏公司。其处现尚存钢管13,535.30米、扣件49,347只。其为佐证该抗辩的证据为5张金东法签收的收货单、6张单据(其中5张无人签名、1张虽有“金东法”字样签名,但被告承认该签名非金东法本人所签)、通话录音、曹宜虎证言。5张收货单中均有金东法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该5张送货单中记载的钢管31,064.20米应认定为被告已归还原告。被告欲以许忠文与金东法的通话录音及5张无人签名的单据、1张非金东法本人签名的单据来证明其另归还了30,175.70米钢管、17,658只扣件,但本院认为,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出现金东法确认收到上述数量钢管、扣件的内容,另6张单据均无金东法签名,故该组单据与通话录音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该抗辩。被告还辩称有25,820.40米钢管和83,300只扣件由原告转租给景宏公司,应由景宏公司归还。但景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宜虎确认其系与许忠文发生租赁关系,故被告该抗辩亦难以成立。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8年8月4日归还钢管13,638.50米、于2018年9月16日归还钢管17,425.70米。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等。合同具体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钢管规格为48mm*2.75mm、日租金0.006元,扣件规格为1.75斤、日租金0.004元,赔偿按市场价。租金及其他杂费按月结算,被告于次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赁费。押金不作抵租赁费,于最后结算时返还。钢管每次收取服务费0.1元/米、扣件每次收取服务费0.15元/只。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三个月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双方发生争议,违约方需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指定收货人为许忠文。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押金。
  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钢管103,168.20米、扣件154,812只。其中2018年2月8日前供应钢管100,788.20米,2018年2月6日前供应扣件150,312只,2018年4月18日供应钢管2,380米、扣件4,500只。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共发生钢管租费74,670.17元、扣件租费77,034.63元,总计151,704.80元,另有服务费33,538.62元。被告于2018年8月4日归还钢管13,638.50米、于2018年9月16日归还钢管17,425.70米,现尚有钢管72,104米、扣件154,812只未归还原告。另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租金1,000元。
  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钢管、扣件,原告催索无着,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当月租金于次月15日前支付,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租金及服务费,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除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服务费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另合同虽约定当月租金于次月15日前支付,但原告起诉时即将所有违约金自2018年5月15日起算,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思。以所有应付租金、服务费合计184,243.42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共计217天,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为23,988.49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还应及时将租赁物归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予以赔偿。原告明确第4、5项诉讼请求不主张同时实现,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被告曾支付过5,000元押金,按租赁合同约定,押金于最后结算时返还。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诉讼应视为要求结算,故该日期可视为押金返还日期。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加以佐证,律师费金额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亦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收货数量、已归还物资数量及已支付租金的抗辩,本院在前文中已作阐述分析,在此不再赘述。被告还认为原告计算律师费的基数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的计算律师费基数系其单方计算得出,未获法院认可,而原告系按收费标准的最低额计算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45,704.80元(已扣除押金5,000元);
  二、被告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服务费33,538.62元;
  三、被告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988.49元,以及以179,243.42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正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规格为48mm*2.75mm的钢管72,104米、规格为1.75斤的扣件154,812只。若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则缺少部分按照实际赔偿当日的市场价折价赔偿给原告;
  五、被告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45.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815.95元;被告负担16,62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俞丽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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